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乌前民初字第1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李二锁等与孙金柱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三白,李二锁,蔺羔小,丁文宽,张继成,孙金柱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1023号原告冯三白,男,195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务农,现住乌拉特前旗。原告李二锁,男,195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务农,现住乌拉特前旗。原告蔺羔小,男,1955年2月3日出生,汉族,务农,现住乌拉特前旗。原告丁文��,男,196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务农,现住乌拉特前旗。原告张继成,男,1969年6月3日出生,汉族,务农,现住乌拉特前旗。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冯三白,男,195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务农,现住乌拉特前旗。被告孙金柱,男,195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务农,现住乌拉特前旗。原告冯三白、李二锁、蔺羔小、丁文宽、张继成与被告孙金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三白、蔺羔小、张继成及蔺羔小、张继成、李二锁、丁文宽的委托代理人冯三白、被告孙金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三白等人诉称,2009年沙脑包五组未经民主议定程序,将沙脑包五组周边均为农田和住房约十余亩的水库发包给孙金柱进行养殖,当时水库最深处不过1.5米。孙金柱承包后,用机械挖至3米多深。2010年春,孙金柱放水养鱼,由于水面提高和储水量增大,被告未按原合同履行,未做任何防渗措施且冬天用机井注水,致使原告靠水库的农田被严重阴渗无法耕种,房屋开裂,院墙坍塌,院内起水,对于被告的行为,原告多次向乌拉山镇人民政府和信访部门反映,至今未解决,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金柱辩称,我没有侵权。鱼塘是我2009年和沙脑包村承包的,当时村里的理财五人小组都签了字。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为8张照片,用以证明被告的行为造成了原告的财产损害后果。该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不认可,认为不是其养鱼造成的,其所承包水库历史存在。经本院审核,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但原告未提供��本案具有关联性的证据,因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在本案中暂不予以采信。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其与沙脑包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其承包行为合法。该证据经原告方质证,原告不认可该协议,认为该协议无效。经本院审核,该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对该协议的效力本案不予认定。原告方申请对被告鱼塘蓄水与原告方房屋损坏及土地盐碱化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鉴定,该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5)巴法鉴委他字第81号退案函,内容为申请人冯三白、蔺羔小要求撤回鉴定申请。该退案函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均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当事人双方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认证,本院查明案件如下事实:2009年被告孙金柱与沙脑包村委会签订了桥南���委开发水圪卜协议,协议内容为:多年来我村浇地用的水圪卜一直没有很好利用,加之二黄河要保持常年有水,该水圪卜失去了利用价值。要利用该水圪卜需要投入人力和财力,挖出深度,做好底帮的砌衬,防止渗透跑水,影响周围。要建造一定数量的钢架、大棚及必要的辅助设施。初步预算投入5万元。村委同意孙金柱作为投资方开发该水圪卜,同时保证从二黄河到水圪卜这段渠畅通无阻。孙金柱同意投资,并维护好渠路,做到二黄河有水,就能及时放回,绝不影响全村用水。本水圪卜及配套渠产权归村集体所有。协议有效期30年。该协议书由冯二白等五人签名,并加盖沙脑包村印章。此后被告孙金柱一直在此养鱼,五原告认为被告养鱼蓄水行为阴渗其房屋及土地,造成其财产受到侵害,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孙金柱停止侵害。审理中,经原告方申请,��求对被告鱼塘蓄水与原告方房屋损坏及土地盐碱化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鉴定,该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5)巴法鉴委他字第81号退案函,内容为申请人冯三白、蔺羔小要求撤回鉴定申请。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其中一项要求,即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应当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方虽然提供照片证明其财产受到损害,但其未能举证证明该损害与被告鱼塘蓄水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原告方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三白、蔺羔小、张继成、李二锁、丁文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建峰人民陪审员  王富强人民陪审员  尹炳霞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博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作出判决��,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