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徒复执字第002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朱家兵与吴荣林劳动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家兵,吴荣林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徒复执字第00288-1号申请执行人朱家兵,男,1970年1月生,汉族。被执行人吴荣林,男,1950年6月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朱家兵与被执行人吴荣林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9日作出的(2012)徒宝民初字第005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吴荣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朱家兵93080元。案件受理费2127元,公告费350元,合计2477元,由被执行人吴荣林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被执行人银行无存款,也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申请执行标的金额95557元未能执行到位,申请执行费1333元未能收取。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2)徒宝民初字第005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戴瑞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 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