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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商终字第00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徐有辉与江苏牧羊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牧羊集团有限公司,徐有辉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商终字第002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牧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工业园牧羊路1号。法定代表人孙旭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海悦,江苏琼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国美,江苏琼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有辉。委托代理人张蓉彦,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法建,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牧羊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羊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徐有辉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扬商初字第00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牧羊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苏海悦、朱国美,被上诉人徐有辉的委托代理人张蓉彦、朱法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有辉一审诉称:其系牧羊集团的股东,持有该公司24.05%的股权。自2008年5月开始,牧羊集团长期不召开股东会,徐有辉既不能自由进入公司,亦无从获知公司经营状态,期间,徐有辉多次向牧羊集团主张股东知情权及分红权,均遭武力拒绝。2014年3月,徐有辉偶然得知牧羊集团已进行股东分红,经向税务部门查询后获悉徐有辉的应税收入为12556112.4元,税金为2511222.48元,但牧羊集团代缴上述税金后,未向徐有辉支付股东分红款,故诉请法院判决:1、牧羊集团支付徐有辉股东分红款本金10044889.92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牧羊集团付清时止,暂计算至2014年7月3日的利息为570370.87元);2、案件诉讼费由牧羊集团承担。牧羊集团一审辩称:1、是否分配盈余、怎样分配盈余是公司自治的范畴,牧羊公司股东会尚未就盈余分配形成具体方案,徐有辉亦称牧羊公司自2008年5月起长期不召开股东会,其请求分配盈余款没有依据。2、关于牧羊公司股东会是否就盈余分配问题形成股东会决议系双方争议的事实,鉴于徐有辉已经就包括股东会决议在内的事项向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本案应中止审理。3、即便徐有辉应当分得红利,其长期占用牧羊集团车辆及房产,应扣除相应使用费。故请求驳回徐有辉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有辉系牧羊集团股东,其出资额为7535618元,持股比例为24.05%。2013年4月16日,牧羊集团向徐有辉邮寄送达《通知》,内容为:“江苏牧羊集团有限公司定于2013年5月5日下午17:30在公司总部二楼北会议室召开股东会会议,请准时参加……”。2013年5月5日,牧羊集团如期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关于选举董事、监事的股东会决议》。2013年8月14日,牧羊集团代申报个人所得税,申报记录载明“所得项目:利息、股息、红利;税款所属期起:2013-07-01;税款所属期止:2013-07-31;收入合计:12556112.4(元);应纳税所得额:12556112.4(元);税率:0.2;应纳税额:2511222.48;应补(退)税额:2511222.48;申报时间:2013-08-14”。2014年7月3日,扬州市地税局向徐有辉出具税收完税证明,载明“纳税人:徐有辉;税种:个人所得税;品目名称: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税款所属时期:2013-07-01至2013-07-31;入(退)库日期:2013-08-15;实缴金额:2511222.48元;扣缴义务人:江苏牧羊集团有限公司;申报收入额12556112.4元”。另查明:2002年至2003年期间,徐有辉填写“江苏牧羊集团有限公司暂(预)付款申请单”(借条)若干份,预支金额为两万元至十余万元不等,用途多为出差、培训。2014年7月28日,牧羊集团向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徐有辉返还房产及车辆并支付相应使用费,案号分别为:(2014)扬邗民初字第2727号、2728号。2014年10月14日,徐有辉向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股东知情权纠纷诉讼,要求查阅、复制牧羊集团相关会议记录、财务报告及账簿等。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2、徐有辉要求牧羊集团进行盈余分配是否符合法定条件?3、如牧羊集团存在可分配利润,其具体数额应当如何确定?原审法院认为:一、本案不应当中止审理。牧羊集团提出中止审理的理由为徐有辉已向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但该案与本案系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且知情权诉讼的结果不影响本案审理,而本案亦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故无需中止审理。二、徐有辉有权请求牧羊集团分配公司盈余。理由为:徐有辉主张牧羊集团已经进行公司盈余分配,其提供了徐有辉的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额明细表及税收完税证明为证,原审法院亦从扬州市地方税务局调取了被告作为扣缴义务人于2013年8月14日申报个税的记录,前述证据均显示牧羊集团的股东徐有辉收入合计12556112.4元、纳税金额2511222.48元,税种为“利息、股息、红利”。原审法院认为,个人所得税系以个人取得的各项应税所得为征税对象所征收的税种,其前提是“取得”,即已经实际产生应纳税收入,现徐有辉因“利息、股息、红利”缴纳个人所得税2511222.48元,应当已经取得应税“利息、股息、红利”12556112.4元,徐有辉所称牧羊集团已经进行公司盈余分配的主张成立。反之,牧羊集团辩称“扣税系财务部门擅自决定,系工作流程错误”,而牧羊集团作为集团公司,应当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即便出现如此明显的工作流程错误,亦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牧羊集团的这一意见显然有违常理,且无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纳。牧羊集团又称公司未形成盈余分配方案,但结合当事人庭审的相关表述,徐有辉自始诉称牧羊集团于2013年5月5日召开了股东会并讨论过股东分红问题,牧羊集团则在两次庭审中对其于2013年5月5日是否召开股东会作不同陈述,且拒绝提供会议记录以供查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亦可推定徐有辉的主张成立。三、牧羊集团应给付徐有辉股权分红款10044889.92元。如前所述,徐有辉取得牧羊集团分红所得款为12556112.4元,扣减个人所得税2511222.48元,税后应得股权分红款10044889.92元。徐有辉主张牧羊集团自代缴税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的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牧羊集团主张该款项应抵扣徐有辉因使用牧羊集团车辆、房产所产生的相应费用,原审法院认为,股权分红款与车辆、房产使用费基于两种不同法律关系所产生,且牧羊集团已就车辆、房产使用费纠纷向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纠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相关费用问题本院不予理涉,对牧羊集团的该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徐有辉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牧羊集团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徐有辉支付股东分红款本金10044889.92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1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492元,由牧羊集团承担。牧羊集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牧羊集团股东会尚未就盈余分配形成具体分配计划,徐有辉诉请牧羊集团立即向其支付分红款没有依据。原审判决推定徐有辉主张成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根据公司法规定和牧羊集团章程约定,公司在从事商事活动中具有充分的自由和自治,公司是否分配利润以及分配多少利润属于公司股东会决策范畴。在公司股东会尚未就公司利润分配方案进行表决之前,公司股东直接向法院起诉请求公司向股东分配利润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得迳行判决公司向股东分配利润。目前牧羊集团股东会尚未就公司盈余分配形成具体分配计划。2、2013年5月5日股东会仅对公司董事会及监事会的选举形成决议,并未对公司盈余分配形成决议。3、牧羊集团提交了2013年5月5日《江苏牧羊集团有限公司关于选举董事、监事的股东会决议》,明确记载了开会时间、地点、与会人员、会议议题、表决方式、决议结果等内容,且有股东签名,对该次股东会充分记录。二、完税证明不能替代公司权力机关形成的有效的具体公司盈余分配方案。完税证明体现税收征管关系,是一种行政法律关系,公司盈余分配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原审判决称公司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因此不认可未分配盈余,事实上本案中牧羊集团主张待公司股东会就盈余分配形成决议后再按照决议方案支付红利就是重要的补救措施之一。三、原审判决不中止审理本案有误。徐有辉已向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股东知情权之诉,是否存在股东会决议以及决议内容均包括在此案中,故本案应中止审理,待知情权之诉审结后再行恢复。四、即使徐有辉存在可获得的公司盈余分配,也应当扣除徐有辉对牧羊集团的所有借款以及因占用公司车辆和房产应支付的使用费,并且必须按照公司权力机关确定的具体分配方案进行分配。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徐有辉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徐有辉承担。被上诉人徐有辉二审答辩称:一、原审判决综合各方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认定牧羊集团已经进行公司盈余分配,符合证据审核认定规则,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1、本案诉争的款项已由牧羊集团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牧羊集团无法否认这一基本事实的情况下,辩称“扣税系财务部门擅自决定,系工作流程错误”,有违常理且缺乏证据证实。按照徐有辉的代扣个税情况计算,牧羊集团此次分红总额达到5000余万元,代扣税款达1000余万元,如此巨款错误自2013年8月15日缴税至今已近两年,自本案起诉至今也近一年,但牧羊集团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更未提供相关证据,明显有违常理。牧羊集团200多名股东(含隐名股东)均已收到税后分红款,牧羊集团辩称尚未就盈余分配形成具体分配计划,不符合客观事实。2、牧羊集团在原审第一次庭审中否认2013年5月召开过股东会,在徐有辉补充提交股东会开会通知后,牧羊集团又称2013年5月5日形成的是选举董监事决议而非分红决议,两次庭审陈述自相矛盾。牧羊集团拒不提供会议记录,原审法院结合现有证据推定徐有辉主张成立符合证据规则。3、牧羊集团代扣个人所得税,以徐有辉应当取得应纳税收入为前提,在牧羊集团无相反证据证明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系错缴且未采取任何纠错措施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徐有辉应当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二、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不应当中止审理,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与股东知情权纠纷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徐有辉已另案起诉。从另案中徐有辉的诉请可以看出,徐有辉要求牧羊集团提供2008年5月至今的股东会决议,该案的判决结果不可能指向某一份具体的股东会决议及其内容,对本案的审理无任何影响。三、原审判决认定牧羊集团主张的相关费用与本案无关联,于法有据。牧羊集团已就所谓的车辆、房屋使用费纠纷向法院另行起诉,徐有辉也已就车辆权属纠纷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相关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2、徐有辉要求牧羊集团向其支付分红款应否得到支持;3、如应支持,徐有辉应获得的款项数额。本院认为:一、本案无须中止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中止诉讼。本案中,牧羊集团主张徐有辉已向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股东知情权之诉,本案应中止审理,待知情权诉讼审结后再行恢复。本院认为,本案系徐有辉主张牧羊集团向其支付已分配的利润,无须以知情权诉讼的裁判结果为审理依据,不符合中止审理的法定条件,故对牧羊集团要求中止审理的请求不予支持。二、徐有辉要求牧羊集团向其支付分红款应当支持。1、2013年8月,牧羊集团为徐有辉代缴个人所得税,品目名称为“利息、股息、红利”,牧羊集团认可该次缴税系该公司自行申报缴纳,但称系错误申报。本院认为,缴税以存在应纳税收入为前提,案涉代缴个人所得税数额巨大,如牧羊集团系错误申报,理应采取补救措施却未采取,不符合常理,故对牧羊集团的该主张不予采信。2、牧羊集团主张该公司尚未对公司盈余分配问题进行决议,2013年5月5日股东会仅对董事和监事的选举作出决议。徐有辉主张牧羊集团于2013年5月5日召开股东会对公司盈余分配问题进行了决议,并提交开会通知。本院认为,牧羊集团虽提交选举董事、监事的决议,但不能排除还存在分配盈余的决议,故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推定徐有辉的主张成立,并无不当。三、徐有辉应得的分红款不应扣除借款及车辆、房产使用费。案涉公司盈余分配与牧羊集团主张扣除的借款及车辆、房产使用费属于不同法律关系性质的款项,且牧羊集团已就相关使用费向法院另行诉讼,故牧羊集团要求在本案中扣除借款及车辆、房产使用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牧羊集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85492由上诉人牧羊集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亚男代理审判员  邹 宇代理审判员  孔 萍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安晓辉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