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九民二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赖洁丽与叶显昌、区令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洁丽,叶显昌,区令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九民二初字第14号原告:赖洁丽,女,住广东省英德市。委托代理人:欧阳红刚,系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显昌,男,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区令芳,女,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赖洁丽诉被告叶显昌、区令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洁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红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显昌、区令芳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恒天泰布料贴合厂(以上简称恒天泰厂)的个体经营者。两被告与原告是多年的朋友关系,双方之间建立起长期的买卖关系。双方约定由原告向两被告提供布料,两被告支付相应的货款。开始时,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都能及时地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自2009年8月到2010年1月,原告共向两被告供应价值660000元的布料,从2012年年底至2013年10月期间,原告又向两被告供应了价值33601元布料,但至2013年3月,两被告仅支付了40000元。至原告起诉之日,两被告拖欠原告653601元货款未还,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清偿。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653601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区令芳书面答辩称,原告所诉的2013年3月30日欠条的欠款应当全部由被告叶显昌偿还。被告区令芳与被告叶显昌于1992年4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3月18日登记离婚,依法领取离婚证,结束了夫妻关系。在登记离婚时,双方签署了离婚协议书,对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作出了明确约定,其中欠材料商张阴东(即原告的配偶)的债务由被告叶显昌偿还。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经婚姻登记机关核准、备案,依法具有法律效力。该协议中约定由被告区令芳偿还的部分,区令芳一人独自处理,从未有人找叶显昌追讨,归叶显昌承担的部分当然也应当由叶显昌一人偿还。原告提交的第二张欠条(金额33601元)内容不真实。其中欠款时间是2012年。欠条上的2014年10月28日是原告自己所写,该笔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叶显昌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营业执照(各1份,原件),人口信息查询表(2份,原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是恒天泰厂的个体户经营者。2、欠条(1份,原件,2013年3月30日),用以证明2009年8月至2010年1月期间,原告经营的恒天泰厂向两被告供应价值660000元的布料,截至2013年3月底,两被告仍欠原告货款620000元。3、欠条(1份,原件,2014年10月28日),用以证明2012年年底至2013年10月期间,原告经营的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恒天泰布料贴合厂向两被告供应价值33601元的布料,截至2014年10月28日,两被告仍欠原告布料款33601元。被告区令芳、叶显昌没有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区令芳举证如下:1、离婚协议书(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两被告已于2014年3月18日离婚。2、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区令芳出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定,货款发生在两被告的夫妻存续期间,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原告交货均是两被告签收,且均由两被告立具欠条给原告,因此不影响被告区令芳承担本案责任。被告叶显昌没有举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区令芳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是恒天泰厂的个体经营者。2009年8月到2010年1月间,原告向两被告供应了价值660000元的布料;2012年底至2013年10月间,原告又向两被告供应了价值33601元布料。至2013年3月,两被告合共支付了40000元予原告,2013年3月30日两被告立据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620000元、2014年10月28日立据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33601元。2015年1月1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付清以上货款合共653601元。另查,被告区令芳与被告叶显昌原是夫妻关系,于2014年3月18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两被告付清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并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从原告起诉之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请求。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属两被告共同立据确认的债务,虽然被告区令芳认为其与被告叶显昌已协议离婚,离婚协议已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了分配,本案债务已划归被告叶显昌承担,但离婚协议仅约束协议相对方,不能约束合法第三方,因此,本案债务仍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区令芳还认为原告提交的2014年10月28日的欠条实际立具日期是2012年,故此欠条所载的欠款已过诉讼时效,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因此,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显昌、区令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货款653601元予原告赖洁丽。二、被告叶显昌、区令芳应以653601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4日始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赖洁丽。本项随上项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36.02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载勋审 判 员 梁敏红人民陪审员 崔慧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莹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