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商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明湖东路支行与杨建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明湖东路支行,杨建平,郑东元,杨学庆,曹瑞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商初字第66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明湖东路支行,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李德亮,行长。委托代理人洪仙珠,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管清杰,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建平,男,197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郑东元,男,196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杨学庆,男,193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曹瑞芬,女,194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以上二、三、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建平,男,197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明湖东路支行与被告杨建平、郑东元、杨学庆、曹瑞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宁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卢衍秀、李淑平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明湖东路支行委托代理人洪仙珠、管清杰,被告郑东元、杨学庆、曹瑞芬共同委托被告杨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明湖东路支行诉称,2013年3月4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明湖东路支行与被告杨建平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个人循环贷款额度,金额为人民币壹佰壹拾捌万元,额度有效期为36个月。该协议对使用额度的条件,额度使用及需要签署的合同,额度冻结,担保等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2013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杨建平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大写)壹佰壹拾捌万元整,(小写)1180000元整,借款用途为消费,贷款期限为35个月。该合同就贷款利率、还款方式、逾期罚息、双方权利义务以及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2013年3月4日原告与杨学庆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杨学庆、被告曹瑞芬向原告出具《承诺及授权书》,约定杨学庆、曹瑞芬以其自有房屋为被告杨建平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郑东元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郑东元为被告杨建平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发放了贷款。原告已经依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杨建平却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及时还款,截止到2015年3月20日,已逾期还款3期,经原告多次催缴至今未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可依约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予以支持。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503222.61元,利息5969.59元,罚息620.38元,本息共计509812.58元,(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暂算至2015年3月20日,实际支付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日止);2、判令被告三、被告四在抵押房产价值范围内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原告就被告一的上述债务对被告三、被告四共有的抵押房产(济房权证历字第1861**号)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由以上四被告承担。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明湖东路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中国银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证明:被告杨建平向原告申请额度金额为118万的贷款,杨学庆为该笔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郑东元为该笔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及约定的争议解决办法;证据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双方权利义务及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计算方式;证据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承诺及授权书》,《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被告杨学庆、被告曹瑞芬为被告杨建平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原告对其所有的房屋享有抵押权。证据四:《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郑东元为被告杨建平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五:《中国银行个人贷款凭证》;证明:原告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向被告放款的义务。证据六: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证明被告未按约定如期还款的违约事实及本案诉求计算依据。被告杨建平、郑东元、杨学庆、曹瑞芬辩称,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证据6我们认为截止到2015年3月20日起诉日,未还款是一期,而原告认为是三期。被告杨建平、郑东元、杨学庆、曹瑞芬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银行对账单,证明我们一直按贷款合同还款。经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核实,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综合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3月,被告杨建平在原告处填写《中国银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申请表》,向原告申请额度金额为118万元的贷款,原告审核同意后与被告杨建平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个人循环贷款额度,金额为人民币壹佰壹拾捌万元,额度有效期为36个月。该协议对使用额度的条件,额度使用及需要签署的合同,额度冻结,担保等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2013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杨建平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8万元整,借款用途为消费,贷款期限为35个月。该合同就贷款利率、还款方式、逾期罚息、双方权利义务以及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同时,原告与杨学庆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杨学庆、曹瑞芬向原告出具《承诺及授权书》,约定杨学庆、曹瑞芬以其自有房屋为被告杨建平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郑东元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郑东元为被告杨建平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发放了贷款。原告已经依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杨建平却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及时还款,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明湖东路支行与被告杨建平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与被告郑东元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与被告杨学庆、曹瑞芬《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杨建平发放贷款即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杨建平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郑东元应当对被告杨建平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杨学庆、曹瑞芬以他们的自有房产为被告杨建平的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杨建平偿还贷款本息,被告郑东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对被告杨学庆、曹瑞芬抵押的房产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明湖东路支行贷款本金503222.61元及利息5969.59元,罚息620.38元(截止至2015年3月20日);二、被告杨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明湖东路支行贷款利息及罚息(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止,按借款合同计算);三、被告郑东元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明湖东路支行对被告杨学庆、曹瑞芬所有的坐落在济南市历下区文化东路16号中建文化城3号楼1-1302室的抵押房产在上述给付款项范围内(房产证号:济房权证历字第1861**号,房屋他项权证号:济房他证历字第0709**号)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明湖东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0元及诉讼保全费3420元,均由被告杨建平、郑东元、杨学庆、曹瑞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9100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宁宁人民陪审员 卢衍秀人民陪审员 李淑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春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