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黄某协助组织卖淫、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绰号“文斌”、“文总”、斌仔”、“科长”),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莫志强,广西皓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以梧万检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莫小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月,被告人黄某明知“毛鸡”、“阿锋”(两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万秀区文化路环球大酒店组织他人从事卖淫活动,仍受雇在该酒店为组织卖淫活动提供帮助,负责招揽、接待客人等服务工作。同年2月4日晚,被告人黄某分别安排卖淫女穆某、夏某、刘某某与嫖客陈某、陈某某、李某在环球大酒店1006房、1007房、9017房进行卖淫嫖娼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公安机关扣押了黄某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台。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夏某、刘某某、穆某、陈某某、李某、陈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环球大酒店结账单、手机招嫖信息截图、辨认笔录及照片、破案经过证明及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资料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2年3月15日凌晨4时许,邱某某(已判刑)以看不惯之前与其开设赌场的许某为由,纠集被告人黄某和廖某、孙某、吴某、万某某(五人均已判刑)等人持砍刀、铁棍去到江西省赣县梅林镇站前大道天悦大酒店1018房,对在该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的被害人许某进行殴打后,又将其挟持至天悦大酒店门口,再次对其实施殴打,致使许某的鼻梁骨轻微骨折。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证人谢某、刘某、罗某、刘某某、黄某、肖某的证言、同案人邱某某、肖某、廖某、孙某、吴某、郑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013)赣中刑一终字第174号刑事判决书、移送案件通知书及情况说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明知他人组织卖淫活动,仍为组织卖淫活动者提供协助,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黄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黄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事实应构成介绍卖淫罪而不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明,被告人黄某受他人雇佣在梧州市环球大酒店帮助他人从事组织卖淫活动,其行为符合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特征,应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在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中受他人指使参与殴打他人,是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黄某在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6年10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振海人民陪审员 伍敏华人民陪审员 刘 彬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覃青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