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朗民二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东莞市大朗兴丰毛纱店与东莞市大朗龙旺针织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大朗兴丰毛纱店,东莞市大朗龙旺针织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5)东二法朗民二初字第215号原告:东莞市大朗兴丰毛纱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经营者:张冬波,男,汉族,1984年3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普宁市。被告:东莞市大朗龙旺针织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经营者:袁广杰,男,汉族,1966年7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商城县。原告东莞市大朗兴丰毛纱店(以下简称兴丰毛纱店)诉被告东莞市大朗龙旺针织厂(以下简称龙旺针织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方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丰毛纱店的经营者张冬波,被告龙旺针织厂的经营者袁广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丰毛纱店诉称: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于2013年9月开始多次向原告购买毛纱,原告依约履行送货义务,但被告收货后未依约支付货款。2013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借条(注:货款转借款)》,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1,270元,并约定自2013年12月1日起对货款收取利息。至今为止,被告已拖欠货款长达16个月,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仅支付极少利息。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2,46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4,639元为本金,每月按月利率2%从2015年2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3月31日为3,78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费用。被告龙旺针织厂辩称:一、被告欠原告的实为毛织货款,而不是借款,且事实上被告截止至2015年2月16日已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2,631元,只欠原告人民币78,639元,而原告却诉求101,270元,与事实不符;二、双方本来就没有为付款时间进行约定,被告也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但原告却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利滚利,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且原告计算的利息明显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无据,因此,被告应无需向原告支付任何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了10份抬头为兴丰纺织原料经营部送货单(欠据)的送货单,购货单位载明为“龙旺针织厂”,内容为供应多型号的毛料,在购销协议书部分有原告和被告的本人签名,备注填写“未付款”字样,货款总金额为121,270元,没有约定付款方式。原告提供的借条(注:货款转借款)内容显示:被告截止2013年10月17日欠原告货款合计101,270元,现双方约定将该欠款转为借款,并定于2014年1月30日归还本息。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月利率2%。借款人处有被告龙旺针织厂经营者袁广杰的本人签名和身份证号。借条底部还手写注明“101270-6631=94639元,已收12月份到2月份息,2014年3月1日起计息为94639×2%=1893元/月,2014年6月5日��现金1000元,2014年9月30日收现金3000元,2014年11月5日收现金3000元,2014年12月6日收(信用卡)3000元,2015年1月31日收现金2000元,2015年2月16日收现金4000元”。原告另提交了两份结算单,都有袁广杰作为欠款人签名确认,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6日的结算单载明2014年3月至10月的货款本息支付及尚欠金额的情况,落款日期为2015年2月16日的结算单载明了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的的货款本息支付及尚欠金额的情况,最终载明“结欠106462-4000=102462元”,两份结算单计算的起始金额为94,639元,每月利息为1,839元,利息起算时间为2014年3月,在货款本金、利息、偿还金额及次数等方面都与借条载明内容相对应。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借条、结算单的真实性都予以确认,但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未约定付款时间,不应支付利息。原告称其诉请的货款102,462元,其中货款本金94���639元,其余7,823元是被告尚未支付完的2015年2月1日前的逾期付款利息。另查明,原告依法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106,248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于2015年4月21日查封了被告12台电脑针织横机(详见NO.0015334号查封清单)。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借条(注:货款转借款)、结算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确认原告所提供的送货单、借条、结算单的真实性,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尚欠的货款金额为多少;二、应否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如何计付。关于第一个焦点,原告提供的借条载明了尚欠本金为94,639元,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6日的结算单的起算金额也为94,639元,之后的计算也以此为基础,且两份证据上都有被告经营者袁��杰的签名确认,本院认定尚欠货款本金为94,639元。借条上明确注明2014年1月30日归还本息,但被告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94,639元,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双方在确认货款金额的借条中明确约定了逾期付款须按每月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约定是双方对于违约赔偿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落款日期为2015年2月16日的结算单上确认,截止2015年1月31日前的货款本息合计尚欠102,462元,即尚欠2015年1月31日前的利息金额为7,823元,自2015年2月1日起应按每月2%计至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东莞市大朗龙旺针织厂(��广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大朗兴丰毛纱店(张冬波)支付货款94,63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31日为7,823元,自2015年2月1日起以货款94,639元为基数按每月2%计至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2元、保全费1,051元,已由原告东莞市大朗兴丰毛纱店(张冬波)预交,由被告东莞市大朗龙旺针织厂(袁广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 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叶倩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