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桃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方平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桃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桃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平,男,汉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24日被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于2010年1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3月23日被桃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桃江县看守所。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胡继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丁素娟、人民陪审员肖正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张振宇担任法庭记录。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益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1日,被告人方平在桃江县牛潭河美沙酮门诊、益阳市资阳区319国道与三益街岔路口的一加油站附近,先后四次向吸毒人员杨某新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1.2克,得毒资人民币115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4月或5月份的一天早上7时许,被告人方平在桃江县牛潭河美沙酮门诊前路边的的士上,向吸毒人员“辉宝”、杨某新贩卖毒品海洛因约0.1克,得毒资人民币100元。2、2015年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方平在益阳市资阳区319国道与三益街岔路口的加油站附近的红绿灯处,向吸毒人员杨某新贩卖毒品海洛因约0.5克,得毒资人民币450元。3、2015年2月12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方平在益阳市资阳区319国道与三益街岔路口的加油站附近的红绿灯处,向吸毒人员杨某新贩卖毒品海洛因0.4克,得毒资人民币400元。4、2015年3月1日20时许,被告人方平在益阳市资阳区319国道与三益街岔路口的加油站,向吸毒人员杨某新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得毒资人民币200元。2015年3月1日,被告人方平与吸毒人员杨某新进行毒品交易后离开交易地点时,二人被桃江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杨某新的湘H5B5**货车上检查出海洛因一包,重约0.2克。另查明,被告人方平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24日被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于2010年1月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方平在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相关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说明,桃江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07)赫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书;证人杨某新、詹某强的证言;被告人方平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平违反国家规定,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方平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方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方平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方平的刑期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继恩审 判 员 丁素娟人民陪审员 肖正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振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K粉、甲基苯丙胺(K粉)、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它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