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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蒸洪民一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蒸洪民一初字第25号原告王某某,男,1979年6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被告郭某某,女,1982年6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年底在广东外务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12月4日双方自愿到衡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2012年1月9日晚,被告无缘无故失去音讯,至今下落不明,现双方分居已满3年之久,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户籍资料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原、被告的结婚证明,拟证实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情况;3、广州市天河区公安分居报警回执一份,拟证实被告失踪后原告报警的事实;4、证人刘某凯、王某军出庭证言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自2012年1月起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的事实。被告郭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辨。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职权对被告之姐郭海莲进行了电话调查,即证据5,证实被告2012年起与家人失去联系,现下落不明的事实。针对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2、3系国家机关颁发或出具,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并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能客观反映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年底在广东外务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12月4日双方自愿到衡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经商亏损产生矛盾,被告自2012年1月9日离开原告,自此下落不明,导致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小孩,原告主张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存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生意亏损产生矛盾,被告自2012年1月起离开原告,此后下落不明,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双方分居至今已达3年之久,原告起诉离婚,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法定离婚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查实,当事人如有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平能人民陪审员  陈远超人民陪审员  邓胜利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唐科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