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临商初字第1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金佩群与周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佩群,周建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商初字第1114号原告:金佩群。被告:周建民(曾用名益青,又名周一青)。原告金佩群诉被告周建民(又名周一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浩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金佩群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11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承诺3日内归还,但还款到期时,被告却不予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1份,欲证明2011年9月27日,被告周建民(借条上落款为周一青)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2、同学通讯录1份,欲证明本案被告周建民就是周一青的事实。3、原告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笔录1份,欲证明周一青就是周建民的事实。证人陈述称:其和原、被告均系临安市青云中学86届初三一班的同学,证人当时曾用名王素琴,本案被告周建民就是周一青。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2)杭临商初字第760号案卷的民事调解书、调解笔录各1份,其中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周建民又名周一青的事实,而调解笔录第2页则记录“审:被告,周建民和周一青是不是都是你的名字?被告:是的,我两个名字都用的,平时都用周一青这个名字。”被告周建民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周建民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前述证据,本院只能从证据形式上进行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2)杭临商初字第760号案卷的民事调解书、调解笔录,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与前述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被告周建民的户籍证明能互相印证,故对被告周建民又名周一青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虽落款为“周一青”,但结合以上认定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也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周建民又名周一青。2011年9月27日,被告周建民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具借人”落款为“周一青”。后被告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建民归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建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佩群借款10000元。如果被告周建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建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支行,帐号为12×××68)。审判员 王 浩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耀军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