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刑执字第2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滕建民故意伤害罪,滕建民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滕建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执字第2657号罪犯滕建民。天津市宝坻县人民法院于2000年3月9日作出(2000)宝刑初字第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罪犯滕建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附带民事赔偿共计人民币113252.9元。本院于2001年1月4日作出(2000)一中审监刑再终字第4号刑事判决,撤销天津市宝坻县人民法院(2000)宝刑初字第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及本院(2000)一中刑终字第25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对被告人滕建民定罪量刑部分。以被告人滕建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7月7日作出(2003)津高刑一执字第5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滕建民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本院于2006年7月10日作出(2006)一中刑执字第221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滕建民减刑一年六个月;于2009年4月作出(2009)一中刑执字第159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滕建民减刑一年七个月;于2011年9月29日作出(2011)一中刑执字第446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滕建民减刑二年;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2013)一中刑执字第276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滕建民减刑十个月。刑期自2003年7月7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天津市监狱于2015年5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滕建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滕建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全监表扬2次,单项奖励2次。本院认为,罪犯滕建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滕建民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3年7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美茹审 判 员 阎 涛代理审判员 齐万久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史军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