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武商初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沈正登与徐剑兴、郑月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正登,徐剑兴,郑月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商初字第823号原告沈正登,委托代理人赵嫦娥(特别授权)。被告徐剑兴,被告郑月青,原告沈正登为与被告徐剑兴、郑月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吕钟翔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正登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嫦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剑兴、郑月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正登诉称:原告与被告徐剑兴系同村,年龄相仿,之前关系尚可,第二被告郑月青系第一被告徐剑兴之妻。2014年8月19日左右原告接到被告徐剑兴电话,称其在江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因事故处理急需用钱,需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考虑到与被告系同村,平时关系尚可,当日通过外孙女婿姚项忠向徐剑兴农行卡内完成转账30万元,一个月后,被告徐剑兴回到武义后找到沈正登并出具借条,现原告本人因资金周转不便,向被告徐剑兴多次提出要求其归还借款,但被告徐剑兴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未归还借款。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全部债务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剑兴、郑月青未作答辩。为证明所诉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两被告身份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银行转账交易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证据与原告陈述相一致,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剑兴、郑月青在收到本院送达副本材料后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徐剑兴系同村村民,第二被告郑月青系第一被告徐剑兴之妻。2014年8月19日被告徐剑兴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其外甥女婿姚项忠账户汇给被告徐剑兴人民币30万元。2014年9月19日,被告徐剑兴补写借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事后,被告徐剑兴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沈正登与被告徐剑兴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剑兴尚欠原告沈正登借款本金30万元事实清楚,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理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及时予以归还,其逾期未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剑兴、郑月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剑兴、郑月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沈正登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徐剑兴、郑月青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钟翔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童 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