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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涡刑初字第00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李敬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敬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涡刑初字第0038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敬奎,男,汉族,1976年1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太和县关集镇梁庄行政村大李庄自然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5)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敬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广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敬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16时25分左右,被告人李敬奎持D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号牌为皖KAY2**的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涡阳县202省道楚店巡逻中队门前附近路段处,被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查获。被告人李敬奎接受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217mg/100ml,后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所司法检验鉴定,李敬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7.8mg/100ml。属醉酒驾驶。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敬奎于2015年4月2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敬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现场笔录,归案材料,安徽中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敬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敬奎具有自首情节,并愿意接受财产刑处罚,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敬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春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梁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