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李某与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303号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元锋,广西永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岑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牙韩锦。原告李某诉被告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素珍独任审判,书记员王书婕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元锋、被告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牙韩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经南丹县民政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经常赌博,还无中生有殴打原告。原告于2014年6月向南丹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经调解,原告原谅被告而撤诉。但是自撤诉后,被告仍然不与原告来往,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为此,特再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被告已登记婚姻的事实;3、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起诉被告离婚后又撤诉的事实。被告辩称,原、被告2009年10月认识后恋爱,后原告到被告家中与被告同居生活,双方在深入了解之后,尽管原告知道被告家庭困难和被告与前妻已生育一子的情况下,仍然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为生活得更好,还于2012年到2014年间向岑明忠、陆芳成等人借款34500元开办了养殖场。以上事实均可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和睦,原告讲被告殴打原告均不是事实。2014年6月,原告受他人教唆而起诉与被告离婚,经南丹县人民法院调解后,原告原谅被告而撤诉,双方和好如初。2015年春节期间,双方还共同生活在一起。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双方还有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3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南丹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有子女。2014年4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本院调解,2014年6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同日,本院作出(2014)丹民初字第3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李某撤回起诉”。原、被告均自述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现原告以撤诉后,被告仍不与原告来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为由而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引发本案。根据原告的起诉以及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结婚四年多来也未共同生育有子女。被告认为2014年6月原、被告经本院调解和好后,原告才提出撤诉的辩称意见,原告予以否认,原告认为其撤诉只是为了给被告改正的机会,让被告能主动改善夫妻关系,但是被告在撤诉后仍然不与原告来往,原告只能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被告认为2015年春节原告仍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亦予以否认,且被告也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缺乏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2014年4月,原告到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自本院作出裁定“准许原告李某撤回起诉”的一年多来,原、被告双方仍缺少沟通和交流,虽经本院进行调解,但原告坚持不愿意与被告和好,夫妻关系无法改善,已没有再和好的可能,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准予离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岑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韦素珍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书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