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商初字第1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宁波大宝涂料有限公司与上虞市禹峰涂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大宝涂料有限公司,上虞市禹峰涂料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1128号原告:宁波大宝涂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华燕飞。委托代理人:庄程巍,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巧玲,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虞市禹峰涂料厂。代表人:顾则炯。原告宁波大宝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宝公司)与被告上虞市禹峰涂料厂(以下简称禹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翁磊独任审理,于同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大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巧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禹峰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大宝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真石漆乳液,截止2014年12月3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价款24050元。2015年1月8日,被告退了价值13720元的真石漆乳液给原告,退货后,被告尚欠原告10330元。该款经多次催讨无果,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价款1033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起诉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禹峰厂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石漆乳液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间,原告共向被告提供真石漆乳液53050元,被告已付款29000元。2015年1月8日,被告退回了价值13720元的真石漆乳液给原告,尚欠原告价款1033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购货后,理应按约支付价款,拖欠不付,损害了��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主张从起诉日起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虞市禹峰涂料厂支付原告宁波大宝涂料有限公司价款1033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上虞市禹峰涂料厂赔偿原告宁波大宝涂料有限公司自原告起诉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8元,减半收取29元,由被告上虞市禹峰涂料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本院申请再审,也可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审 判 员 翁 磊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任俊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