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严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刑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男,1982年1月11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2015年3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春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4日凌晨,被告人严某与赵福明、袁泽敏(二人已判决)经预谋,由赵福明、严某将遵义县平正乡凤凰村店子坝组被害人张某家牛圈内一头黄牛盗出后,由袁泽敏驾驶贵CS15**号俊风牌轻仓栅式货车将牛运走。后经袁泽敏联系李洪星(已判决),李洪星明知该牛系盗窃所得仍以5400元的价格购买。经认定,被盗牛价值18000元,已由李洪星返还给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严某于2015年3月1日被福建省晋江市公安局抓获,并于当日寄押于晋江市看守所。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生效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坦白了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加之被盗耕牛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程开刚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小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