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藁民初字第00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于志刚诉赵建林、底素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志刚,赵建林,底素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藁民初字第00851号原告:于志刚,男,汉族,1966年5月10日生,住石家庄市。委托代理人:苗培,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建林,男,回族,1963年7月1日生,住藁城区。被告:底素芳,女,回族,1963年7月1日生,住藁城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贾秀江,河北世纪鸿业���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志刚诉被告赵建林、底素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郝路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23日我与二被告协商达成借款协议,从我处借款300000元,借期为2014年8月23日至2014年9月22日,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每逾期一天赔偿200元。借款期满后,经多次追要二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借款300000元及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本金归还之日止按每天200元计算的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是一份,用以证实权利与义务。2、借据一份,用以证实二被告借款金额为300000元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借款300000元与事实不符,实际出借数额为269000元,出借时31000元利息预先扣除,应按实际出借数返还本金和利息。另外,双方约定违约金每天200过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银行转帐明细清单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实际出借金额为2690000元。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书及借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出借时31000元利息预先扣除,实际出借数额为269000元。原告认可二被告辩称所述事实。经审理查明:赵建林与底素芳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23日赵建林、底素芳与于志刚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其中借款合同约定于志刚的出借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3日至2014年9月22日。同时还约定逾期还款,每逾期一天赵建林、底素芳赔偿于志刚损失200元。另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3年8月23日赵建林、底素芳向于志刚书写借款300000元的借据一份。同日,于志刚从��定的出借金额中预先扣除31000元利息后,将剩余269000元以银行转账方式转至底素芳。借款到期后,赵建林、底素芳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银行转帐清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从约定的300000元借款金额中,预先扣除利息31000元,实际出借给被告的金额为269000元,双方对此不持异议。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从本金中扣除的应以实际出借数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该案被告应按实际出借金额269000元返还原告本金。另外,双方对逾期还款每天赔偿200元的约定,其借款269000元的年利率达26.7%,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其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故原告诉请按每天200元给付违约金欠妥,违约金应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建林、底素芳给付原告于志刚借款本金269000元;二、被告赵建林、底素芳给付原告于志刚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违约金。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00由被告赵建林、底素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路祥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孟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