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钱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元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某,男,1985年8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日被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明市看守所。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以闽元检公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素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6月一天中午,违法吸毒人员严某某与他人一起到被告人钱某某位于三明市三元区三元街13号501室家中闲聊。闲聊过程中,被告人钱某某因其毒瘾发作从家中拿出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及吸毒工具用于吸食,违法吸毒人员严某某随即上前一同吸食。2、2014年6月中旬一天中午,违法吸毒人员郑某某到被告人钱某某位于三明市三元区三元街13号501室家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钱某某主动为郑某某提供吸食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4年6月下旬一天中午,违法吸毒人员郑某某到被告人钱某某位于三明市三元区三元街13号501室家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钱某某主动为郑某某提供吸食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2014年7月初的一天,违法吸毒人员郑某某到被告人钱某某位于三明市三元区三元街13号501室家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钱某某主动为郑某某提供吸食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及吸毒工具。2014年9月2日被告人钱某某被群众扭送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钱某某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通话清单(光盘);证人郑某某、严某某、陆某某、郑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尿样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告人钱某某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为他人提供吸食场所,并提供吸毒工具及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钱某某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张朝炼代理审判员 郑成珺人民陪审员 周 雯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许灿辉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