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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匡敬标与杨顺友、吴千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锦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敬标,杨顺友,吴千斌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民初字第71号原告匡敬标,男,苗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胡建龙(一般代理),男,锦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杨顺友,男,侗族,农民。被告吴千斌,男,苗族,农民。原告匡敬标诉被告杨顺友、吴千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匡敬标及委托代理人胡建龙到庭,被告杨顺友、吴千斌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3日,原告匡敬标按照原告父亲匡作才于2010年12月14日作出的《代书遗嘱》,继承了坐落于锦屏县三江镇码头社区体委球场背后的房屋一栋。原告在继承之后向锦屏县国土资源局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并领取了锦国用(2012)第037号土地使用权证。2012年3月30日,原告匡敬标与被告杨顺友、吴千斌签定《房屋联合改建合同书》,约定:原告在改建成后房屋的第一层和第二层选择两个大套和一个小套,共计315平方米的房屋作为补偿房交给原告。房屋建成后,二被告未依约履行。为此,原告曾起诉至锦屏县人民法院,请求二被告履约。后原、被告达成庭外和解,并重新签订《协议书》,载明:将安置补偿的315平方米中的180平方米变更为货币补偿,由被告按照每平方米2500元折价,共计450000元。在五个月内补偿给原告,前二个月被告支付原告100000元,后三个月被告一次性付清原告350000元。如被告违约则应每月向原告按所欠款项的3%支付违约金,并且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费用。协议达成后,二被告未按照《协议书》履行应支付给原告50000元,尚欠400000元一直未支付。二被告未按《协议书》履行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特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安置补偿款人民币400000元;2、请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违约金40500元(其中未支付的5万元从2014年9月2日起按约定违约金3%算至2015年3月2日,另外未支付的35万元从2014年12月2日起按照违约金3%算至2015年3月2日),以后未支付的40万元补偿款的违约金仍按约定违约金3%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顺友、吴千斌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审理查明:2012年2月23日,原告匡敬标按照原告父亲匡作才于2010年12月14日作出的《代书遗嘱》,继承了坐落于锦屏县三江镇码头社区体委球场背后的房屋一栋。原告在继承之后向锦屏县国土资源局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并领取了锦国用(2012)第037号土地使用权证。2012年3月30日,原告匡敬标与被告杨顺友、吴千斌签定《房屋联合改建合同书》,约定:原告在改建成后房屋的第一层和第二层选择两个大套和一个小套,共计315平方米的房屋作为补偿房交给原告。房屋建成后,二被告未依约履行。原、被告达成和解,重新签定《协议书》,载明:将安置补偿的315平方米中的180平方米变更为货币补偿,由被告按照每平方米2500元折价,共计450000元。在五个月内补偿给原告,前二个月被告支付原告100000元,后三个月被告一次性付清原告350000元。如被告违约则应每月向原告按所欠款项的3%支付违约金,并且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费用。协议达成后,二被告未按照《协议书》履行应支付给原告50000元,尚欠400000元一直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案件涉及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匡敬标与被告杨顺友、吴千斌签定的《房屋联合改建合同书》,系当事人平等、自愿达成的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并生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合同进行了变更补充签定《协议书》,同样是平等、自愿达成的意思表示,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书》签定后,被告杨顺友、吴千斌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按《协议书》约定支付原告房屋安置补偿金四十万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根据《协议书》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被告杨顺友、吴千斌应支付原告违约金,其中第一期前二个月未支付的5万元从2014年9月2日起按约定违约金3%算至2015年3月2日,第二期未支付的35万元从2014年12月2日起按照违约金3%算至2015年3月2日,两期合计40500元。另外,被告杨顺友、吴千斌还应支付原告匡敬标2015年3月2日起按照40万元补偿款3%算至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顺友、吴千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匡敬标安置补偿款四十万元;二、被告杨顺友、吴千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匡敬标违约金四万零五百元,其余部分违约金按照四十万元补偿款月违约金百分之三从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起计算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七千九百零八元,由被告杨顺友、吴千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七千九百零八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本院将不再执行。审 判 长  吴 云审 判 员  张玉锋代理审判员  吴才屏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博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