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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友法执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黑龙江友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关利坤、康军、王志军、林敏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执行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友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友谊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黑龙江友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利坤,康军,王志军,林敏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友谊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友法执字第68-5号申请执行人黑龙江友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友谊县友谊镇挹娄大街85号。法定代表人王晓刚,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关利坤,男,39岁。被执行人康军,男,51岁。被执行人王志军,男,28岁。被执行人林敏,女,58岁。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黑龙江友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关利坤、康军、王志军、林敏借款合同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康军银行存款人民币114700.00元;扣划被执行人王志军银行存款人民币1100.00元;扣划被执行人林敏银行存款人民币6000.00元,并已支付给申请人。余款定期提取被执行人林敏工资收入偿还。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黑龙江友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关利坤、康军、王志军、林敏借款合同一案,依据黑龙江省友谊县人民法院(2013)友民商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本案结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凌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