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玛民一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李会梅与陈虎、詹发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玛纳斯支公司、金光财、石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玛纳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玛纳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会梅,陈虎,詹发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玛纳斯支公司,金光财,石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玛民一初字第259号原告:李会梅,女,汉族,1972年10月11日出生。���托代理人:丁辞,新疆渭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虎,男,汉族,1980年12月28日出生。被告:詹发国,男,汉族,1980年6月8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玛纳斯支公司,住所地:玛纳斯县团结南路59号,营业执照号:652324140000541,组织机构代码:92928439-9。负责人:马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浩,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金光财,男,汉族,1938年7月11日出生。被告:石斌,男,汉族,1948年12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吉俊,玛纳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会梅与被告陈虎、詹发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玛纳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玛纳斯支公司)、金光财、石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宏毅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会梅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辞,被告人保财险玛纳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浩、被告金光财、被告石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吉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虎、詹发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陈虎驾驶的新B435**号车系詹发国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14年10月22日,被告金光财驾驶三轮电动车搭载李会梅行至事故地点时,与石斌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又与陈虎驾驶的新B435**号车相撞,致使原告身体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224073.85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人保财险玛纳斯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医疗费123545.73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4、营养费3000元;5、残疾赔偿金29184元;6、误工费20471.11元;7、护理费16376.88���;8、交通费600元;9、精神抚慰金6000元;10、鉴定费3100元,合计214077.72元。剩余部分由被告金光财赔偿60%,被告石斌赔偿10%。并要求鉴定费、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财险玛纳斯支公司辩称:新B435**号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30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金光财辩称:发生事故不是其造成的,是汽车撞其,交警划分责任错误,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石斌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中其没有责任,不应该赔偿,应依法驳回原告要求其承担10%赔偿责任的诉请。被告陈虎、詹发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李会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和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1、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情况。被告人保财险玛纳斯支公司、石斌无异议,被告金光财认为事故责任划分有误。因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能够证实事故发生的相关情况,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证据予以确认。2、石大一附院住院病案1套、结算发票1张、费用清单1份、诊断证明书3份,玛纳斯县医院门诊票据3张,拟证实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和费用。被告人保财险玛纳斯支公司、金光财、石斌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拟证实对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后期医疗费评定为10000元、误工期评定为150日、营养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120日,支出鉴定费3100元。被告人��财险玛纳斯支公司、石斌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误工期和营养期过长,误工期认可109天。被告金光财无异议。4、交通费票据,拟证实原告受伤后就医、做鉴定的交通费。被告人保财险玛纳斯支公司、石斌认可200元,被告金光财无异议。根据原告就医地点、天数、路途本院确定600元。5、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复印费收据1张,拟证实复印病历支出82元。被告人保财险玛纳斯支公司、石斌不认可。被告金光财无异议。该证据证实费用未在其诉讼请求范围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针对辩称,被告人保财险玛纳斯支公司提供以下证据,其他当事人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交警队垫付通知书1份、支付清单1张,拟证实事故发生后,其公司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原告李会梅认为其没有收到这笔钱,医疗费系自己垫付,被告金光财、石斌无异议。���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保财险玛纳斯支公司付款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虎、詹发国、金光财、石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22日19时45分许,被告金光财驾驶迪美牌三轮电动车搭载原告李会梅沿玛纳斯县乐土驿镇上庄子村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上庄子一队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被告石斌驾驶的小羚羊牌三轮电动车相撞后,又与相对方向由西向东行驶的陈虎驾驶的新B435**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李会梅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玛纳斯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金光财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虎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石斌及原告李会梅在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会梅在玛纳斯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652.1元,在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2天,支出医疗费122863.63元,医嘱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两人,建议休息一个月。经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李会梅右下肢皮肤撕脱伤,经手术植皮治疗及恢复,右下肢四处损伤愈合瘢痕占人体表面积为14.78%属九级伤残。2、右下肢皮肤撕脱伤,经手术植皮治疗及恢复,右大腿至右膝关节处遗留愈合瘢痕,右踝关节至右足背遗留愈合瘢痕。使右膝盖关节及右踝关节功能丧失相加右下肢丧失功能25.48%属九级伤残。3、后期医疗费核定为10000元。4、误工期从受伤之日起评定为150日。4、营养期从受伤之日起评定为120日。5、护理期从受伤之日起评定为120日。支出鉴定费3100元。新B435**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玛纳斯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玛纳斯支公司向原告李会梅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承保有商业三者险的,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偿。结合本案案情被告金光财承担70%,被告陈虎承担30%为宜。原告合理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123545.73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72天×25元/天);4、营养费1530元(102天×15元/天);5、残疾赔偿金32102.4元(7296元/年×20年×22%),因原告主张29184元,本院确认29184元;6、误工费20482.5元(136.55元/天×150天),因原告主张20471.11元,本院确认20471.11元;7、护理费原告提供病例护理期限为72天,护理人数为2人,鉴定意见护理为120日,护理人数为1人。二证据系不同机构用专业知识结合实际情况出具,病历较为符合实际情况,故护理费为19663.2元(136.55元/天×72天×2人),因原告主张16376.88元,本院确认16376.88元;8、交通费600元;9、精神抚慰金4000元;10、鉴定费3100元,合计210607.7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玛纳斯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3731.99元。剩余126875.7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玛纳斯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38062.7元(126875.73元×30%)。由被告金光财赔偿88813元(126875.73元×70%)。因被告陈虎赔偿责任已经由被告人保财险玛纳斯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替代履行,故被告陈虎、詹发国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人保财险玛纳斯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已先行支付10000元,故应从其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3731.99元中予以扣减。对原告提出的被告石斌应承担10%赔偿责任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而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不能适用该条文。故被告石斌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虎、詹发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但本案法律关系明确且事实清楚,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玛纳斯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会梅各项损失83731.99元,扣除已先行支付10000元,剩余73731.99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三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玛纳斯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会梅各项损失38062.7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三十日内一次付清。三、被告金光财赔偿原告李会梅各项损失88813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三十日内一次付清。四、被告陈虎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五、被告詹发国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六、被告石斌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本案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须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57元,邮寄送达费663元,合计29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玛纳斯支公司负担1577元,被告金光财负担1168元,与上述赔偿款一并付清。原告李会梅自行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宏毅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