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郭某甲、郭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郭某甲,郭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734号原告潘某某,男,1989年1月15日生,汉族。被告郭某甲,女,1985年12月5日生,汉族。被告郭某乙,男,1963年4月26日生,汉族。原告潘某某诉被告郭某甲、郭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甲、郭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2013年夏我与被告确定婚约关系,并于8月12日和9月14日两次给付被告彩礼37000元,为被告购买礼品花去32000元。9月24日我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后于9月30日举行结婚仪式又花去费用23800余元。结婚不到二十天,被告不告而辞并表示不再与我继续生活,坚决要求离婚,并将我的工资4500元及结婚礼钱8000元也拿走了。在被告父亲的劝导下,被告回到我家书面保证不再离家出走,若违反则同意退还我彩礼等各项费用60000元,并由被告之父郭某乙担保。但十多天后被告又不辞而别并表示要离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郭某甲赔偿原告彩礼等各项费用60000元,被告郭某乙承担连带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郭某甲未答辩。被告郭某乙辩称,原告方给的彩礼是37000元,直接给郭某甲的,其中10000元又拿过去买家具了,还有10000元买衣服、电车、电视等了。听莉莉说结婚过去没几天,潘某某的父亲又给莉莉要走10000元用于还账了。审理查明,于2013年8、9月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郭某甲订立婚约,潘某某共向郭某甲送彩礼款37000元。同年9月24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并于9月30日举办结婚仪式。2014年1月16日,郭某甲向潘某某书写保证书一份,约定不再离家出走,如有违反则自愿赔偿现金60000元,被告郭某乙在保证书中签字担保。另查明,原告潘某某身有残疾,因向被告郭某甲给付彩礼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现原告潘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郭某甲赔偿原告彩礼等各项费用60000元,被告郭某乙承担连带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相关陈述、身份证明、结婚登记证明、保证书、大新庄村委证明等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郭某甲按照农村习俗订立婚约,给付被告郭某甲彩礼款37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潘某某与郭某甲虽已登记结婚,但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潘某某因婚前给付彩礼导致其家庭生活困难,故对潘某某所主张彩礼款,本院酌定返还30000元。对原告潘某某的过高要求部分,被告郭某甲虽承诺自愿赔偿,但不属于彩礼范畴,亦不属债权债务,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潘某某可自行向被告郭某甲主张。被告郭某乙非婚约双方当事人,潘某某要求其承担返还彩礼责任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潘某某彩礼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潘某某承担950元,被告郭某甲承担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向永审 判 员 张闯开人民陪审员 杨运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渠长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