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商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与宁夏中卫广汇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宁夏中卫广汇能源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商初字第18号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定区江桥镇。法定代表人张锡淼,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奥跃琦,该公司法务部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宁夏中卫广汇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表人王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黑建平,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白昆,该公司采购部部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中卫广汇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广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奥跃琦,被告委托代理人黑建平、白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7月14日签订《购销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提供消防系统配套工程设备,包括消防电泵1套、消防柴油机泵2套、消防稳压机组1套。总价款为9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生产,完成了全部供货义务。被告至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19.6万元,欠原告78.4万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未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8.4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7.6万元(29.4万元的货款自2014年6月4日-2015年5月4日,按日1%计算),退还投标保证金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2.发货清单5份(复印件)。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了供货义务,且提交了说明书的事实;3.验收单1份。证明原告供应的货物经被告验收合格的事实;4.投标保证金收费单1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投标保证金5万元的事实;5.收条1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配件的事实。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是对电机的验收外包装及外观的验收。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上的货物与原告未发货物无关,不是未发货物中的货物。被告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货款78.4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总价为98万元,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19.6万元,按合同剩余货款78.4万元未付。该款项未满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2.设备配件、资料未全部到齐,该货款不予支付。由于原告将电动机的型号供错,导致电机与泵体无法对接,被告于2014年3月22日就与原告沟通此事,经多次沟通,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将此设备运走,并于2014年6月3日重新给被告发货。由于原告供错货物,导致被告消防设备安装工期延误74天,施工单位二次安装,同时,原告给被告供的货缺少相关的配件,被告已于2014年4月18日正式发函至原告邮箱,原告收到函后将部分配件发给被告,但仍有部分配件及证明文件尚未给被告交付,现已经导致被告无法完成现场验收合格并出具正式验收单。综上,被告本着友好合作的原则,在原告补全全部的设备配件及资料后,同意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设备到货应付的货款29.4万元,原告的其他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贵院查明事实后公正裁决。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从2014年3月22日-6月3日,视为发货,导致给被告发货延误。对于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被告并没有违约,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设备二次安装给被告造成了损失,被告需要安装厂家提供证据。被告保留重新起诉要求原告支付逾期交货造成的损失(包括二次安装费用)。对原告要求退还的投标保证金,因退还投标保证金的条件不成熟,所以不同意退还。被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投标文件中的设备供货范围表1份。证明原告给被告供应货物的清单;2.发货清单及运输单6份。证明原告给被告实际供应货物的事实;3.电子邮件19页(打印件),被告与原告往来的邮件。证明原告发送的电机型号错误;4.货物发错联系单、照片及换货出门证。证明原告错误发货,从被告将货物拉出的事实;5.安装单位联络单。证明产生二次安装费用的事实;6.中卫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1份。证明被告对原告所供应货物不具备联动试车的条件。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原告按供货清单给被告供货。对证据2、3、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及证明的目的均有异议。证据6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原告对被告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证据1-4的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被告证据5是工程联络单原件,来源合法,该证据上有工程监理单位的签名盖章,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双方争议的原告将部分设备给被告发错,造成二次安装的事实有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证据6是中卫市人民政府(2013)96号专题会议纪要,来源合法,但该专题会议纪要是2013年6月9日作出的,而涉案合同签订于2013年7月14日,原告于2014年才给被告供货,所以该证据的内容与本案的事实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过招投标于2013年7月14日签订《宁夏中卫LNG分转运基地项目消防系统配套工程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1份。原告在投标前,向被告交付投标保证金5万元。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由原告(乙方)给被告(甲方)提供消防系统配套工程设备,包括消防电泵1套、消防柴油机泵2套、消防稳压机组1套。总价款为98万元。付款方式及条件为:1.乙方接到甲方发出的供货通知单后90日内负责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运输到甲方指定地点,甲方在供货通知单发出7个工作日内以转账(含承兑汇票)方式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20%的货款;2.设备到达甲方指定地点后,现场验收合格后甲方凭正式《验收单》在7个工作日内以转账(含承兑汇票)方式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货款;3.甲方全厂联动试车成功后,甲方将在7个工作日内以转账(含承兑汇票)方式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20%的货款,同时乙方向甲方出具合同总金额的有效增值税发票,收到发票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货款(不计利息)。4.甲方在确认乙方实现设备的消防验收合格承诺后,甲方在7个工作日内以转账(含承兑汇票)方式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货款,并退还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5.依据合同约定的质保期限内,甲方预留合同总金额10%的货款作为质保金,质保到期后无质量问题以转账(含承兑汇票)方式向乙方返还质保金(不计利息)。交货期限为甲方发出供货通知单当日90日内。验收:1.乙方将设备运送至甲方指定交货地点后,甲方指定人员、监理、安装单位、乙方共同对设备进行开箱验收,依据合同设备清单检查验收设备的规格、数量。如乙方拒绝或经通知未参加验收的,甲方指定人员、监理、安装单位有权进行联合检验,对检验结果视为乙方自动接受。3.各方应共同签署《验收单》……甲方在发现问题后,应及时通知乙方,乙方应在接到甲方通知的当天进行免费修理、更换或补足以上设备的工作,乙方应承担因此产生的一切费用。4.甲方指定人员、监理、安装单位等确认开箱检验合格的日期视为乙方所交付设备在外观、数量、型号、规格上完好的日期,但不能视为设备通知安装调试正式验收合格。对产品提出异议的时间和办法:甲方在验收中,如果发现产品的型号、规格和质量不合规定,应在30日内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在承付期内,甲方有权拒付不符合合同规定部分的货款。甲方怠于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超过60天内未通知乙方的,视为产品合乎规定。乙方的违约责任:除因甲方原因外,乙方迟延交付设备,乙方应每天按合同总价款1%的标准向买方支付违约金。甲方的违约责任:甲方中途退货,应向乙方偿付退货部分货款10%的违约金。如果甲方未能按时支付货款,甲方应每天按未支付货款1%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质保期:1.乙方承诺整机质保一年。2.所有乙方提供的机器设备自全厂联动试车成功后起一年内为标准保修期。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生产,在接到被告的发货通知并收到被告支付的19.6万元货款后,于2013年12月8日将货物运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经被告验收,合同约定的电机型号为YKK5001-4的电机,而原告给被告供的是型号为YKK4505-4的电机,且将电动泵组配套公共底座和联轴器发错,消防稳压泵组缺少地脚螺栓8套。2014年3月22日,被告给原告发工作联络单,要求原告更换发错的设备,并补发缺少的设备。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给被告回函,认可将部分设备发错及少发部分设备的事实,同意给被告更换和补发。经双方多次联系,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给被告补交了少发及错发的螺栓等配件,并将错发的型号为YKK4505-4的电机等设备运回。设备安装单位在原告补发配件后,对电泵进行了二次安装。2014年6月3日,原告给被告重新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型号为YKK5001-4的电机,被告的相关工作人员在验收单上签名确认。原告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于2014年6月4日给被告交付全部设备后,因被告的原因,至今没有对设备进行全厂联动试车,未使用原告提供的消防设备。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给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78.4万元,被告以原告提供的设备没有进行全厂联动试车,未进行消防验收为由,不同意支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中卫广汇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4日签订的《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4日给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全部设备,被告在原告交付设备前给原告支付货款19.6万元。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是否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全部交付设备的义务;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78.4万元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合同约定;3.被告是否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5万元;4.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设备后,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货款29.4万元,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一、关于原告是否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全部交付设备义务的问题。原告于2013年12月8日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设备,因原告给被告交付的部分设备型号、规格与合同约定不符,经更换和补充,原告于2014年6月4日向被告交付了符合合同约定的全部设备。原告于2014年6月4日向被告交付了更换和补充的设备后,被告对原告交付设备的数量、型号、规格再没有提出异议。对设备的验收提出异议的时间,双方合同约定“甲方怠于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超过60天内未通知乙方的,视为产品合乎规定”。在审理中,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的约定给被告交付了全部设备,被告提出原告没有交付随机备品备件。但被告在2014年6月4日对原告交付的设备验收后,没有再向原告提出所供设备缺少的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的规定及双方合同的约定,应当认定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了标的物。被告提出原告没有交付随机备品备件的理由,因无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78.4万元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问题。本案合同标的物的总金额为98万元,合同约定了分五期付款及每期付款的条件。被告已经按照合同支付了第一期货款19.6万元。合同约定的第二期付款的条件是“设备到达甲方指定地点后,现场验收合格后甲方凭正式《验收单》在7个工作日内以转账(含承兑汇票)方式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货款”。原告于2014年6月3日将合同约定的设备全部交付被告后,被告的相关工作人员于2014年6月4日在验收单上签名确认。且被告自此后对原告交付的设备没有提出异议,原告交付的设备经被告现场验收合格。所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第二期货款29.4万元。双方合同约定的第三期20%货款的付款条件是被告全厂联动试车成功后,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同时原告向被告出具合同总金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后向原告支付货款。因被告自身的原因导致其全厂联动试车至今没有进行,所以被告没有进行全厂联动试车,不能作为被告不支付该期货款的条件。但合同同时约定被告收到发票后向原告支付货款,因原告至今没有给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期货款的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不予支持。因原告没有给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致使上述第三期货款的支付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且后续两期货款均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三期及后续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被告是否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5万元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退还投标保证金的条件是被告在确认原告的设备经消防验收合格后退还。因被告自身的原因导致其全厂联动试车至今没有进行,造成对原告提供的消防设备未进行消防验收。所以至今对原告提供的消防设备未进行消防验收的责任应当有被告承担,被告以原告提供的消防设备未进行消防验收而不退还保证金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退还原告保证金5万元。四、关于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设备后,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货款29.4万元,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原告提出2014年6月4日向被告交付了符合合同约定的全部设备,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29.4万元,要求被告按每日1%计算支付11个月的违约金97.6万元。虽然在原告交付全部设备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因原告交付设备的型号、规格、数量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随后又进行了更换,补充交付。原告并没有在合同约定的被告提出供货后的90日内交付全部设备,所以原告也存在违约行为,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当事人都存在违约行为,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确实过高,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被告承担的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1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较为合理。被告应支付违约金16170元(29.4万元×6.0%/12×11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中卫广汇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第二期货款29.4万元,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6170元;二、被告宁夏中卫广汇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付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5万元;三、驳回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36元,减半收取10518元。由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167元,被告宁夏中卫广汇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3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广胜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卢 瑾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