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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法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法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现在家。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黎恢科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曾龙担任庭审记录。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亚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农历11月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在东安县大江口乡庙门口村“坪上田垄”的田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2015年3月26日,在本村支书周某某的见证下,公安机关强制铲除罂粟幼苗745株。经检验,上述植物中检出罂粟碱、可待因、蒂巴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即1、书证: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东安县公安局扣押物品及收缴物品清单;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刘某甲、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一份、现场照片一组;5、鉴定意见:永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永公物鉴(理化)字(2015)726号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745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能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予以从轻处罚,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一)项,第七十二条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刘某某持本判决书到湖南省东安县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员  黎恢科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曾 龙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一)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二)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三)抗拒铲除的。非法种植罂粟三千株以上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