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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民执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宋文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宋文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扶民执字第349号申请执行人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扶余市三岔河镇新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70224228-2。法定代表人刘申宝,主任。被执行人宋文冬,现住扶余市。申请执行人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宋文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4日作出(2011)扶民初字第2789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如下:被告宋文冬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49000元及相应利息。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该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下落不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扶余市人民法院(2011)扶民初字第278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案件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宋家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夏晓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