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三初字第00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原告苗某某与被告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某,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三初字第00245号原告苗某某,男,1987年1月12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鲁某某,女,1989年10月23日生,汉族,农民。原告苗某某与被告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2015年6月5日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裴海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潇潇、人民陪审员顾德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某某诉称:判决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鲁某某未提供答辩。案件审理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结婚已登记及登记时间。2、通江口镇义兴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案件审理中,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对其所提供的证据予以分析认证,认为其来源、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为:原、被告于2010年6月17日登记结婚,2011年5月28日生一女苗某月。2012年10月24日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在本案中原告苗某某与被告鲁某某虽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但婚后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被告于2012年10月24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离婚法定条件,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未成年,现与原告共同生活,且原告表示愿抚养子女,为保护子女的身心健康及合法权益,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随原告一居生活,被告给付子女抚育费。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家庭财产因被告未出庭,对财产范围及价格无法确定,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对财产暂不分割,待权利人主张权利时,另行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苗某某与被告鲁某某离婚;二、婚生女苗某月由原、被告共同抚养,随原告一居生活,被告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子女十八周岁止,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300元,于每年的十二月三十日一次性给付。如果被告鲁某某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裴海军代理审判员 刘潇潇人民陪审员 顾德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姚紫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