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杜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250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1964年11月12日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5)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可、李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某于2015年3月20日19时30分许,饮酒后驾驶吉ABE9**号奥迪牌小轿车,沿长春市南关区平阳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通化路交汇处时,被民警查获。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杜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8.33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书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杜某某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振霆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姝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