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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中法民六终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刘焕与中山昱庆皮件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焕,中山昱庆皮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民六终字第1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焕,女,1977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老河口市。委托代理人:卢德言,广东帅毅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昱庆皮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吴志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泰生,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建杉,该公司人事经理。上诉人刘焕因与被上诉人中山昱庆皮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中一法张民五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昱庆公司与中山日盛手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盛公司)均由长和有限公司全额投资经营,属于关联企业。刘焕于1997年2月15日入职日盛公司,任员工,后于2008年任业务课副课长。2012年7月2日,日盛公司将刘焕的劳动关系及社会保险关系转入昱庆公司。同日,昱庆公司与刘焕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2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1日;刘焕的职务为文员;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260元/月,每月25日为发薪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日盛公司(甲方)、昱庆公司(乙方)和刘焕(丙方)签订协议,约定:自2012年7月2日起,丙方劳动关系从甲方处转到乙方处;丙方原有工龄待遇由乙方承接。2013年5月13日,昱庆公司在公司原址贴出通知,告知员工公司决定截至2017年5月10日前不进行经营场所的搬迁。昱庆公司的住所地原为中山市南区城南二路12号B幢二层。昱庆公司曾向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关于我司进行地址变更和物料运送有关情况的报告》。该局于2013年6月13日出具复函,内容为“你公司报告中所提的公司地址变更,属于客观情况变化导致的劳动合同中关于员工工作地点的变更。我局认为,你公司本次地址的变更,不足以影响员工劳动合同的继续履行,员工应予以理解配合。此外,报告所涉及的其他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请你公司在做好员工的宣传解释和说明工作后,在依法的情况下进行生产设备和物料的搬转工作”。2013年9月25日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昱庆公司的住所地由原址变更为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东镇东路2��三楼。2013年10月28日,昱庆公司出具公告,要求员工自当日起每周一至周五的上午均须到保安室进行出勤签到,并以实际签到名册作为出勤纪录依据,未完成签到的人员将视为缺勤。同年11月5日,昱庆公司在公司原址贴出通知,要求严重脱离各自理当进行生产的岗位的员工到位新厂址恢复生产工作。同年11月18日,昱庆公司在公司原址贴出公告,向全体员工公告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册经营地址正式变更为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东镇东路2号三楼,要求所有员工于2013年11月20日前到新厂址上班,若员工不按规定办理请假手续且没有在上述期限内到新厂址上班的,按旷工处理,连续旷工三天的,按公司规章制度予以开除处分。2013年12月2日,昱庆公司以刘焕无故连续旷工5天为由将其辞退。2014年2月28日,刘焕(申请人)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昱庆公司(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0400元。该会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中劳仲案字(2014)578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须于本裁决生效后即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0400元。”昱庆公司(被申请人)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昱庆公司不予支付刘焕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0400元。原审判决另查明:原审诉讼中,双方一致确认刘焕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877.5元/月。在原审法院审理昱庆公司分别诉梁月梅等10人的劳动合同纠纷案件[案号为:(2014)中一法张民五初字第139~148号]中,梁月梅等10人均提供昱庆公司2013年11月18日的公告和2013年12月2日的公告作为证据,拟证明:1.昱庆公司将注册地址变更后强制要求公司员工到新厂址上班,否则视为旷工三天做开除处理的事实;2.昱庆公司于2013年12月2日辞退部门员工的事实。原审判决再查明:《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企业转型升级过程中劳资纠纷预防处理工作的意见》第二条中有如下规定:“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内搬迁,职工上下班可乘坐本市公共交通工具,或企业提供交通补贴、免费交通工具接送等便利条件,对职工生活未造成明显影响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昱庆公司是否违法解雇刘焕。刘焕未就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视为其接受仲裁裁决中刘焕在昱庆公司的旧厂址工作至2013年12月2日的认定。原审法院在审理昱庆公司分别诉梁月梅等10人的劳动合同纠纷案件[案号为:(2014)中一法张民五初字第139~148号]中,梁月梅等10人均将昱庆公司2013年11月18日的公告作为证据提交,表明该10人均见到昱庆公司张贴的公告。刘焕作为公��业务课副课长,在昱庆公司的原址处一直上班至2013年12月2日,其称一直未见到昱庆公司张贴的2013年11月18日的公告,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昱庆公司于2013年9月25日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将经营场所由中山市南区城南二路12号B幢二层变更为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东镇东路2号三楼。由于昱庆公司只是在本市行政区内搬迁,职工上下班可以乘坐本市公共交通工具,对职工生活未造成明显影响,昱庆公司与刘焕之间劳动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刘焕应当到昱庆公司的新厂址上班。但刘焕在昱庆公司于2013年11月18日张贴公告后,一直未到新厂址上班,昱庆公司于同年12月2日以刘焕连续旷工5天为由将其辞退,并无不妥,昱庆公司无需向刘焕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04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昱庆公司无需向刘焕支付违法解除劳��合同的赔偿金1504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刘焕负担。上诉人刘焕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昱庆公司以刘焕连续旷工5天予以开除行为合法并无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劳动合同法及相关规定没有规定劳动者旷工5天用人单位可以依法合法辞退,仅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即使昱庆公司依据公司规章制度规定辞退刘焕,也依照法定程序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必须经过合法程序。原审法院没有查清昱庆公司提供的规章制度员工手册是否合法的事实,程序违法也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昱庆公司于2013年11月18日出具的公告及2013年12月2日出具的有关员工手册条文内容提示等及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昱庆公司之意是有上述行为员工均开除而非辞退,既然是开除刘焕,就应当按照开除的相关法规规定的程序去��,但昱庆公司的开除并没有相关依据。二、原审法院引用《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企业转型升级过程中劳资纠纷预防处理工作的意见》第二条第四款认定企业搬迁对刘焕的劳动合同履行没有明显影响,双方的劳动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属于断章取义。根据上述意见第二条,昱庆公司没有依法保障职工的知情权、参与权等权利,且昱庆公司出具通知是为了忽悠劳动者,目的是想规避搬迁而引起劳动合同变更所带来的风险。昱庆公司搬迁已对刘焕生活造成了严重影响,双方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刘焕入公司工作亦有17年,定居南区,孩子在南区上幼儿园,到火炬区上班后须增加两个小时路途,严重影响刘焕家庭生活,虽然昱庆公司陈述有班车接送,但没有公布车间员工接送方案。根据公平原则以及上述意见法律精神,从有利于厂房搬迁所影响的劳动者方面���发,应认定昱庆公司的搬迁属于变更劳动合同,未经劳动者的同意,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应当向刘焕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昱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刘焕的劳动仲裁请求。被上诉人昱庆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昱庆公司解除与刘焕的劳动关系是合法的,无须支付任何补偿金。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经审查,昱庆公司于2013年9月25日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将经营场所由中山市南区城南二路12号B幢二层变更为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东镇东路2号三楼。根据中山南区与火炬开发区之间的距离以及公共交通情况,昱庆公司上述搬迁仅是本市行政区内搬迁,且距离不远,职工上下班可以乘坐本市公共交通工具,对职工生活未造成明显影响,故原审认定昱庆公司与刘焕之间劳动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并无不妥。上诉人刘焕称昱庆公司此次搬迁严重影响其生活,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理据不足,本院对此不采纳。如前所述,昱庆公司的搬迁没有影响到双方劳动合同的履行,刘焕应当按照昱庆公司的有关通知,按时到新厂址上班。但从本案查明事实看,原审法院在审理昱庆公司分别诉梁月梅等10人的劳动合同纠纷案件[案号为:(2014)中一法张民五初字第139~148号]中,梁月梅等10人均将昱庆公司2013年11月18日的公告作为证据提交,表明梁月梅等人均有知道昱庆公司张贴的公告。而刘焕作为公司业务课副课长,在昱庆公司的原址处一直上班至2013年12月2日,因此,本院有理由相信刘焕应当知道昱庆公司张贴的2013年11月18日的公告,故刘焕在昱庆公司公告催促下,没有到昱庆公司上班,昱庆公司以其连续旷工五日为由,解除与刘焕的劳动关系没有违法法律规定,原审认定昱庆公司无须支付有关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刘焕称旷工5天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因作为员工,上班是履行劳动合同的基本义务,旷工显然是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原审采信昱庆公司的规章制度,并不违悖常理,应予确认。本院对刘焕这一上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瑄审 判 员  梁艳凤代理审判员  卢俊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梁华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