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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秦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杜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秦刑初字第30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男,198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系南京鑫伟斯特科技有限公司经理,住本市鼓楼区北京西路99号5幢2单元202室(户籍在本市鼓楼区聚福园57号101室)。2014年7月2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成志波,江苏龙蟠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范凯,江苏龙蟠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4)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于2014年12月8日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月芳、代理检察员孙冰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及其辩护人成志波、范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经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杜某酒后驾驶苏A×××××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本市秦淮区虎踞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建邺路交叉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王某驾驶的苏A×××××轿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被害人王某打电话报警,接警赶到现场的民警将等候在此的被告人杜某带至解放军八一医院抽取血样备检。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鉴定,被告人杜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66.9mg/100ml。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杜某经电话传唤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杜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的经济损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为证实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杜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孟伟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驾驶员信息查询记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查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被告人杜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对认定其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66.9mg/100ml的物证检验报告书能否作为定案证据提出质疑。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认为,本案认定被告人杜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66.9mg/100ml的物证检验报告书存在瑕疵,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应依法宣告被告人杜某无罪,理由如下:1、检验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2、血样送检时间不符合相关规定。3、送检血样的容量不符合检验要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杜某酒后驾驶苏A×××××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本市秦淮区虎踞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建邺路交叉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王某驾驶的苏A×××××轿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被害人王某打电话报警,接警赶到现场的民警将等候在此的被告人杜某带至解放军八一医院抽取血样备检。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鉴定,被告人杜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66.9mg/100ml。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大队认定,被告人杜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孟伟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驾驶员信息查询记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查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杜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其对物证检验报告书能否作为定案证据所提出的质疑属于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不影响对其如实供述罪行的认定,故依法认定被告人杜某系自首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认定被告人杜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66.9mg/100ml的物证检验报告书存在瑕疵,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应依法宣告被告人杜某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杜某因涉嫌醉酒驾驶于2014年7月23日21时30分许被查处后,公安机关于当日22时10分许将其带至解放军八一医院抽取血样备检,相关血样提取登记表载明样本量为4毫升。2014年7月24日,公安机关委托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上述血样进行检验,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14年7月25日受理,相关受理鉴定登记表载明送检血样性状为2.2毫升,包装情况为密封。2014年7月25日,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了宁公物鉴(化)字(2014)5564号物证检验报告书,该报告书中杜某的血样表述为约2.2毫升,相关检验依据为GA/T842-2009方法,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杜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66.9mg/100ml。综合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血样提取登记表载明的杜某血样样本量4毫升与物证检验报告书中载明的杜某血样样本量约2.2毫升,属于对同一样本按照不同的精确度要求作出的不同表述,在无其他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不应否定两者之间的同一性关系。公安机关在杜某血样送检时间方面不违反相关规定,物证鉴定部门据以检验的杜某的血样容量能够满足检验工作所依据的GA/T842-2009行业标准对样本容量的要求。综上,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宁公物鉴(化)字(2014)5564号物证检验报告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客观、真实,应当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人杜某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海祥人民陪审员  李仁宝人民陪审员  徐 超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陈苏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