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勉刑初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勉刑初字第00081号公诉机关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生于1985年4月17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2年7月因盗窃被西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5年1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勉县看守所。勉县人民检察院以勉检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张某窜至宝鸡市金台区,将路边一辆车牌号陕DD36**的长安面包车(鉴定价值人民币4500元)用螺丝刀等工具撬开车窗进入车内,接线启动后驾驶该车辆沿路行驶,途中,张某按照车上的宣传单上的一个联系电话(345****)拨打了车主刘某某的电话告诉其自己将车偷了,要求刘某某拿钱赎车,车主刘某某未理睬。当日下午,张某驾驶该车行驶至汉中市汉台区河东店镇周寨村附近时,因车辆没有汽油抛锚,就将车辆丢弃在路边。次日,被告人张某从汉台区乘车到勉县城区,登记住宿在勉县城区新华街友家客栈。同月24日凌晨5时许,张某到勉县定军山镇绿源路,在汉钢家属区路边发现停放一辆牌号陕FL86**的五菱兴旺面包车(鉴定价值7500元),遂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开车窗进入车内,接线启动后沿国道108向宁强县方向行驶,途中,张某按照车上的一个联系电话,于1月24日8时许拨打了车主张某某的电话告诉车主自己将车偷了,要求对方给自己的银行卡上付款1500元就可以让对方将车辆找回,并发短信告诉张某某将钱汇入户名韩鹏飞,账户号6212801010002233992的信合银联卡内。张某某洋装同意打款800元现金后报警。民警于当日12时许在宁强县将被告人张某抓获归案,并追回被盗面包车。当日下午,在被告人张某的指认下,勉县公安局民警在汉台区河东店镇周寨村附近的公路边追回刘某某被盗的陕DD36**号白色长安面包车。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二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无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张某窜至宝鸡市金台区用螺丝刀等工具将停放在路边的一辆车牌号陕DD36**的长安面包车(鉴定价值人民币4500元)车窗撬开进入车内,接线启动后驾驶该车辆沿路向汉中方向行驶,途中,被告人张某按照车内放置的宣传单上的一个联系电话(345****),拨打了车主刘某某的电话告诉刘某某自己将刘的车偷了,要求刘某某拿钱赎车,刘某某未理睬。当日下午,被告人张某驾驶所盗面包车行驶至汉中市汉台区河东店镇周寨村附近时,因车辆汽油燃尽,就将车辆丢弃在路边。次日,被告人张某从汉台区乘车到勉县城区,登记住宿在勉县城区新华街友家客栈。同月24日凌晨5时许,张某窜至勉县定军山镇绿源路,在汉钢家属区路边发现停放一辆牌号陕FL86**的五菱兴旺面包车(鉴定价值7500元),遂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开车窗进入车内,接线启动后沿国道108向宁强县方向行驶,途中,张某按照车上的一个联系电话,于1月24日8时许拨打了车主张某某的电话,告诉车主自己将车偷了,要求对方给自己的银行卡上付款1500元就可以让对方将车辆找回,并发短信告诉张某某将钱汇入户名韩鹏飞,账户号6212801010002233992的信合银联卡内。张某某洋装同意打款800元后报警。民警于当日12时许在宁强县代家坝镇将被告人张某抓获,并追回被盗面包车。当日,在被告人张某的指认下,勉县公安局民警在汉中市汉台区河东店镇周寨村附近的公路边追回刘某某被盗的陕DD36**白色长安面包车。上述事实有立案决定书、处警经过、证人证言、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被盗车辆信息资料、通话清单、扣押财物清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领条、受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2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张某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具有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盗窃刘某某的面包车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交代了盗窃张某某的面包车的犯罪行为,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螺丝刀七把、钳子一把、铁钉锤一把、扳手四把(含套筒扳手一把)、美工刀一把、手电筒一个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明月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许 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