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城民初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方斐与赵坤良、郭增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斐,赵坤良,郭增兰,赵辉,李延明,莱芜市双侨加油站,莱芜市汇丰石油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民初字第785号原告:方斐,男,1986年10月3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亮,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坤良,男,1969年11月1日生,汉族。被告:郭增兰,女,1963年2月5日生,汉族。被告:赵辉,女,1986年11月14日生,汉族。。被告:李延明,男,1963年4月26日生,汉族。被告:莱芜市双侨加油站,驻所地:莱城区方下镇五龙口村。法定代表人:何在美。被告:莱芜市汇丰石油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城区寨里镇大高庄村。法定代表人:郭增兰。原告方斐与被告赵坤良、郭增兰、赵辉、李延明、莱芜市双侨加油站、莱芜市汇丰石油销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亮,被告赵坤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增兰、赵辉、李延明、莱芜市双侨加油站、莱芜市汇丰石油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斐诉称:被告赵坤良于2012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8日至2013年4月17日,月利率为2%,由被告郭增兰、赵辉、李延明、莱芜市双侨加油站、莱芜市汇丰石油销售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坤良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被告郭增兰、赵辉、李延明、莱芜市双侨加油站、莱芜市汇丰石油销售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坤良辩称:借款属实,是我找人给我担保的,我应该偿还。被告郭增兰、赵辉、李延明、莱芜市双侨加油站、莱芜市汇丰石油销售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被告赵坤良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赵坤良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自2012年10月18日至2013年4月17日,月利率为2%。被告赵坤良如不按时还款,逾期每天按借款总额的万分之二十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同日,被告郭增兰、赵辉、李延明分别为原告出具《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被告莱芜市双侨加油站、莱芜市汇丰石油销售有限公司分别为原告出具《保证合同》一份,均同意为被告赵坤良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手续费、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保证书及保证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2012年10月20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赵坤良5万元,并于当日支付剩余借款5万元,被告赵坤良收取原告借款共计1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按时偿还。原告遂于2015年4月1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保证合同》、个人业务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方斐与被告赵坤良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郭增兰、赵辉、李延明出具的《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及莱芜市双侨加油站、莱芜市汇丰石油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赵坤良作为借款人负有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赵坤良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利息自借款之日(2012年10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被告郭增兰、赵辉、李延明、莱芜市双侨加油站、莱芜市汇丰石油销售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该借款本金及利息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郭增兰、赵辉、李延明、莱芜市双侨加油站、莱芜市汇丰石油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增兰、赵辉、李延明、莱芜市双侨加油站、莱芜市汇丰石油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坤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方斐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2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借款本金10万元,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郭增兰、赵辉、李延明、莱芜市双侨加油站、莱芜市汇丰石油销售有限公司对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270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亓民川代理审判员 许娟娟人民陪审员 李光秀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冉相关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