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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01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纪珍诉被告宝鸡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1021号原告王纪珍,女,生于1939年11月22日,汉族,住本市金台区纺西村**号院。委托代理人张欢,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鸡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宝福路1号。法定代表人郑玉龙,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乔宏波,该公司安技部副部长。原告王纪珍诉被告宝鸡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8日原告在乘坐被告公司李凯驾驶的34路公交车下车时,原告还未完全下车,车就启动,是被告司机驾驶不当致使原告受伤摔倒。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宝鸡市中医医院治疗35天,被诊断为骨折、气滞血瘀,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2083元,护理费47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残疾赔偿金19492.8元,营养费7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7495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事发后我公司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护理费17098.61元,原告要求的合理赔偿费用我公司愿意承担,原告在下车时没有扶好,其摔倒自己也应当承担一部分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原告乘坐被告公司的34路公交车在下车时,因被告司机驾驶不当致使原告摔倒,原告即被送往宝鸡市中医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腰1椎体陈旧性骨折再次骨折、腰椎管狭窄、骨质疏松症等。原告于2013年11月28日—2014年1月2日住院35天,医院予以严格卧床、止痛、活血化瘀等对症治疗,出院时医嘱:继续外固定架固定制动、口服药物治疗、2周一次门诊复查等。原告的伤经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2014年9月12日《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构成九级伤残;因原告自身原患有骨折病,此次压缩系在原疾病基础上所致,在评定伤残因果关系中,伤病各占致残因素的50%,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原告受伤当日的门诊检查费220元、住院费16878.61元,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均由被告支付。原告出院后医嘱全休及护理期限为2014年1月2日-2015年3月18日,共计441天,此期间原告支出门诊治疗费共计2245.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双方当事人陈述;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门诊票据及处方签、诊断证明书30份,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三、被告提供的原告住院费票据1份、门诊费票据1份。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因被告的司机因驾驶不当而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请求本院认为:一、原告出院后产生门诊费22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鉴定费1000元,有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护工护理,护理费被告已支付。原告出院后需护理有医嘱亦符合客观实际,其护理期限应按照医嘱确定的441天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要求按照其女儿罗文芬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了罗文芬2013年9-11月的工资表,不能证明其在护理原告期间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情况,原告的护理费本院酌情参照本地护工市场价每日70元予以认定,应为3087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为九级伤残,原告出生日期为1939年11月22日,已年满76周岁,应按4年计算。原告为城镇退休职工,应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66元计算20%,为19492.8元。但根据鉴定意见,在评定伤残因果关系中,伤病各占致残因素的50%,故该项费用应由被告承担50%,应为9746.4元。四、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实际情况以及本地生活水平酌情按每日20元计算其住院天数,为700元,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五、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本案具体情况酌情予以认定1000元。六、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600元。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47211.9元,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扶好自身存在过错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第二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宝鸡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纪珍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7211.9元.二、驳回原告王纪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4元本院减半收取837元,由被告承担537元,原告自行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瑞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