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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民初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韦读超与高豪杰、盖卫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读超,高豪杰,盖卫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699号原告韦读超,男,1987年4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贾玉栋,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豪杰,男,198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盖卫奇,男,1986年1月29日出生,回族,农民。原告韦读超与被告高豪杰、盖卫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原告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豪杰、盖卫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3日,在民权县科研路东段,被告盖卫奇借原告现金50000元,被告高豪杰提供担保。借款协议约定一个月以后归还借款,并约定被告逾期还款,需支付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盖卫奇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盖卫奇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被告高豪杰未作答辩。被告盖卫奇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盖卫奇借原告款50000元,双方约定违约金10%,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3日至2014年8月13日。被告高豪杰为保证人。被告高豪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盖卫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时,由于被告高豪杰、盖卫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7月13日,被告盖卫奇向原告韦读超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3日至2014年8月13日,被告若逾期还款,应支付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被告高豪杰为保证人。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盖卫奇至今未还。庭审时,原告韦读超不再要求被告高豪杰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韦读超与被告高豪杰、盖卫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韦读超当庭表示放弃要求被告高豪杰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高豪杰不再承担该案的保证责任。原告韦读超与被告盖卫奇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盖卫奇应偿还原告韦读超本金50000元及违约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盖卫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韦读超借款本金50000元及违约金5000元;二、被告高豪杰不再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如果被告盖卫奇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盖卫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振江审 判 员  黄海涛人民陪审员  伊秀荣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丁玉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