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执民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宇星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王宇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象执民字第553号申请执行人: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法定代表人:黄兆飞,该××董事长。被执行人:王宇星。申请执行人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宇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3)甬象石民初字第18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王宇星未按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宇星归还欠款10000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并承担诉讼费17703.5元。2015年1月23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向被执行人王宇星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申报令,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尚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欠款10000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并承担诉讼费17703.5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甬象执民字第55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陈海波审 判 员 黄 欢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李世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