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瓯民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管飞湘与福建盛发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飞湘,福建盛发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瓯民初字第702号原告管飞湘,男,汉族,1981年2月28日出生,农民,住湖南省,现住安徽省六安市。被告福建盛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建瓯市东峰莲花坪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华军,董事长。原告管飞湘与被告福建盛发实业有限公司(下称盛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飞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发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派员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飞湘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竹片,因而形成了长期供货关系,截止2014年10月16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95000元。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付款,久拖不决。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695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盛发公司,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请而提供证据:1、被告制作的关于管飞湘货款《结算单》9份,内容记载有“规格、入库数量、结算数量、单价、货款金额、检验单号。”2、盛发公司出具的《欠款条》一张,内容记载有“截至2014年10月16日欠管飞湘竹片款余额人民币695000元以及付款计划”,落款处盖有盛发公司印章。上述两组证据,相互印证被告结欠原告竹片款余额为人民币695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盛发公司经本院传唤,未派员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异议和提供相关证据,应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列举的上述两组书证,经审查,均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的规定要求,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其中《欠款条》该份证据直接印证了“截至2014年10月16日欠管飞湘竹片款余额人民币695000元”的法律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以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被告盛发公司陆续向原告管飞湘购买竹片,经结算欠原告货款余额计人民币695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因而结欠原告(竹片)货款人民币69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以及参照银行借款利率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盛发实业有限公司结欠原告管飞湘(竹片)货款人民币695000元,以及该款自2015年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75元,由被告福建盛发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闽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兴国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