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宋伟进与杜国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杜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590号原告:宋某,身份证住址广州市海珠区。被告:杜某,户籍地址广州市荔湾区。原告宋某诉被告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同事关系,2012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到13000元的款项,被告为此写下借据,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告一直不肯还款。原告现特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13000元借款及逾期利息(利息以13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归还借款之日);2、判决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杜某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据写明被告借到原告人民币13000元正,借款期为一年,到期全部归还。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时偿还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仍未清还。原告便于2015年1月6日向被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有效。现被告欠原告借款逾期未还,依法被告应当承担清偿借款及逾期利息给原告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某清偿借款13000元。二、被告杜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某支付借款13000元的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26元,由被告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红伟人民陪审员 温锡文人民陪审员 陈健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谭 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