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9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郭有强、梁书凡与陇南武都农村合作银行、成旭亮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有强,梁书凡,陇南武都农村合作银行,成旭亮,马青,段金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901-1号原告一郭有强。原告二梁书凡。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海川、丁兵,北京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陇南武都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陇南市武都区城关中山街天润嘉园六楼。法定代表人张锋。被告二成旭亮。被告三马青。第三人段金奎。本院在审理上列原告诉三被告及第三人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陇南武都农村合作银行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移送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原告有权选择合同履行地法院作为管辖法院。关于合同履行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两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币,两原告接受货币,故两原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同时,涉案《确认书》约定发生争议,双方协商不成,由两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综上,作为两原告住所地辖区的本院具有本案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陇南武都农村合作银行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案应由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雁兵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苟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