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1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建诉被告驻马店市天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河南利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驻马店市天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河南利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1500号原告李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守伦,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驻马店市天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洪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国亮,驻马店市驿城区西园街道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河南利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大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屈建军,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建诉被告驻马店市天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佳公司)、河南利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守伦,被告天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亮,被告利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屈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诉称,2014年12月13日10时许,杨新征驾驶豫QB3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信阳市平桥区明肖公路袁庄村路段由北向南倒车时,将由南向北步行推三轮电动车的我父亲李振成撞倒致伤,我父亲伤后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但最终因伤情较重治疗无效,于2015年2月26日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新征负事故全部责任,我父亲李振成无责任。我父亲受伤后,先在信阳信钢医院住院治疗,后因伤情较重又转往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多日,为了节省费用,又转回到信钢医院康复治疗。2015年2月23日,又因伤情恶化,包车转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四天后,因肋骨骨折术后、肺穿着透伤术后合并多器官衰竭死亡。杨新征驾驶的豫QB38**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天佳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入了交强险,在被告利诚公司投入不计免赔商业互助第三者责任保险,最高赔偿限额100万,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综上所述,我父亲因此次交通事故严重受伤,治疗多日抢救无效后死亡,事故给我们全家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和极大的经济损失。我父亲生前虽然已退休,但尚有退休工资可领,我们家中有患精神病的弟弟(李廷文)和同样患精神病的母亲(陈勤章)需要我父亲退休工资的扶养,现父亲离世,给整个本就困弱的家庭带来巨大的灾难。事故发生后,杨新征仅支付了50000余元的费用,其它损失均未予赔偿。故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我们家庭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08267.63元、护理费74天×79.56元/天×2人=11775.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74天×20元/天=1480元、交通费6000元、死亡赔偿金24391.45元/年×11年=268305.95元、丧葬费19402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受害人家属处理丧事的差旅费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李廷文)20年×6438.12元/年=128762.4元,以上合计652793.51元。被告天佳公司共同辩称,1、死者李振成在有多名直系亲属,而只有李建作为原告起诉,主体存在问题。2、交警认定我方承担全部责任不当,死者本人也应有一定的责任。3、关于死者死亡原因因果关系的认定,原告方应提供死亡认定。4、杨新征的车辆是挂靠天佳公司从事营运,事故发生后,杨新征已向原告方支付费用50270元,肇事车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方所请求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予赔偿,杨新征所垫付的费用应直接判给其本人。原告诉讼请求的数额过高,对于不合理的部分不应保护。被告利诚公司辩称,我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我公司住所地为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与中州大道北方汽车城,并非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地址。且天佳公司与我公司是一种互助服务关系,对外不承担侵权责任,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应由洛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对于李振成的死因,我公司有异议。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12月13日,而死亡时间为2015年2月26日,其死亡是否有其它诱因,是否与此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关联,我公司持怀疑态度。原告方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过高且不合理,其中不必要的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我公司有异议。精神抚慰金过高且不合理。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死亡的精神损害即为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赔偿金后,不能再重复要求精神抚慰金。李文廷是否有精神病,原告应提供相关残疾证件或相关司法鉴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10时许,杨新征持证驾驶豫QB3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信阳市平桥区明肖公路肖店乡袁庄村路段由北向南倒车时,将由南向北步行推三轮电动车的李振成撞倒致伤。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勘察取证后认定,杨新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没有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振成受伤后,被当即送到信阳信钢医院救治,初步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血气胸,双肺挫伤。因病情严重,于2014年12月20日转入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最后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右肺挫裂伤,急性肾功能衰竭。经手术治疗,于2015年2月6日出院。出院后因病情无好转,于2015年2月21日再次入住信阳信钢医院治疗,由于病情加重,于2月23日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2月26日不治身亡,该院结论李振成死因系肋骨骨折术后、肺穿透伤术后并多器官衰竭。李振成亲属为其治疗伤病,共支付医疗费108267.63元。在李振成治疗过程中,杨新征为其垫付了50270元的费用。死者李振成(1945年7月15日生)系城镇居民,为非农业户口。其妻陈勤章(1646年12月26日生),系精神病患者。共有子好四名,长子李建,次子李廷文(精神病患者),长女李建玲,次女李艳红。以上亲属共同推举李建作为原告进行诉讼,全权处理本次事故。杨新征所驾驶车辆豫QB38**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天佳公司,实际为杨新征所有。该车在洛阳保险公司投入了交强险,在被告利诚公司加入了安全互助服务(具有保险性质),其第三者责任互助金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偿。原告方起诉时,将杨新征和洛阳保险公司均作为被告,在审理中,洛阳保险公司与原告方达成协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12万元。杨新征也与原告方达成协议,同意保险公司全部赔偿款给原告方之外,自愿再赔偿原告方20000元(不含已付的50270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治疗病历、病故通知书、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保险合同及安全互助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遵守交通法规,确保道路行车安全是每位驾驶员的责任和义务。本次事故发生后,交警队经过对现场勘察取证后,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论公正,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李振成因交通事故受伤,进行连续治疗后,因肋骨骨折术后、肺穿透伤术后并多器官衰竭而死亡,其死亡与交通事故受伤存在因果关系,所以,李振成亲属因此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侵权责任人和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李振成亲属——即本案原告方的损失,首先应在对方车辆交强险中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应当由车方承担的部分,应在豫QB38**号车的第三者责任互助金额中予以赔偿。关于赔偿项目及标准,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确定,原告方的损失具体认定如下:1、医疗费108267.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4天(住院天数)×100元/天(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6400元,但是,原告方仅主张4800元,不超过该标准,应予准许;3、营养费应从受伤之日至死亡之日计算,即74天×20元/天=1480元;4、护理费,因李振成病情一直危重,需2人护理,因此应按2人计算,即74天×78元/天(居民服务业标准)×2人=11544元;5、死亡赔偿金11年×24391.45元/年=268305.95元;6、丧葬费19402元;7、关于精神抚慰金,被告利诚公司辩称死亡赔偿金即为精神抚慰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因非正常死亡而减少的经济收入进行的补偿,而精神抚慰金则是对死者亲属精神损害而进行的赔偿,司法实践中,两者也是分别计算的。关于精神抚慰金金额的确定,因李振成有妻子和子女5人,共同推举原告李建参加诉讼,代为他们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在确定精神赔偿时,应考虑所有权利人的利益。由于李振成的死亡,其亲属精神受到损害是显而易见的事实,而且每个人都有着自己的悲伤和痛苦,无法相互替代,因此,精神抚慰金应分别考虑,总额酌定为70000元,较为适宜,该数额分配到各受害人中,并不高。8、交通费,根据李振成住院的时间、地点以及其亲属处理丧事所需的差旅费等综合考虑,酌定为5000元较为适宜;9、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的问题,因为李振成的妻子陈勤章及次子均有精神疾病,而精神病患者务工几无可能,而李振成作为丈夫、父亲,对他们负有扶养义务,现在李振成死亡,致其生活无着,原告方要求生活补助费,应当予准。因为,被扶养人为多人的,年赔偿总额不应超过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支出额,所以,原告要求计算一个人正是基于该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但是,计算年限应以李振成死亡赔偿金计算年限为准,而不应是20年,即11年×6438.12元/年(农村标准)=70819.32元,以上合计559618.9元,其中扣除交强险12万元,下余439618.9元应在第三者互助赔偿金内予以赔偿。因为洛阳保险公司和杨新征已与原告方达成协议,本判决不再涉及洛阳保险公司和杨新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五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利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建各种损失439618.9元;本案诉讼费10311元,由原告李建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易松审判员 何俊审判员 王政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陶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