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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山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闫海与王宪国、牛国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海,王宪国,牛国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山民初字第169号原告(反诉被告)闫海,男,1983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邢琳琳,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王宪国,男,1965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牛国利,男,1970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虎山东路8号。负责人王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义,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反诉被告)闫海与被告(反诉原告)王宪国、被告牛国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泰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邢琳琳,被告王宪国,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泰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国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闫海诉称,2014年12月4日19时30分许,原告驾驶鲁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灵山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迎胜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由王宪国驾驶的鲁J×××××号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多发肋骨骨折、大肩胛骨骨折等多处损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后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八医院住院治疗。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海、王宪国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本案车辆鲁J×××××车主系被告牛国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461.81元、误工费15056.08元、护理费10200元、交通费329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937.20元、车辆损失15000元、手机损失4899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70757.09元,扣除被告王宪国垫付的6000元及原告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承担50%的责任后被告应承担140378.54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泰安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反诉原告)王宪国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我为原告垫付了现金6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同时提起反诉,要求反诉被告闫海赔偿我误工费4500元、车辆损失3155元、停车费357元,共计8012元。被告牛国利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泰安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做出的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对被告王宪国所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30万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予以认同;其商业险被保险人为泰安恒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主张的交强险外责任比例50%我公司无异议;对原告主张财产损失应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记载及财产权属证明方能证明原告诉求,对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针对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被告闫海辩称,对反诉原告的主体资格有异议,车主应为牛国利。反诉原告所要求的住院押金6000元在本诉中已经处理。对反诉原告要求误工费应提供相应证据。对车辆损失及停车费因主体不适格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19时30分许,原告闫海驾驶鲁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灵山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迎胜路新灵山大街路口时,与沿迎胜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由王宪国驾驶的鲁J×××××号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闫海、李某某受伤、两车受损。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对此次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海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宪国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闫海受伤后被送往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治疗,花费检查费等1095.80元,后原告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八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肋骨骨折、肩胛骨骨折等,于2014年12月16日出院,住院11天。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2366.01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花费医疗费13461.81元,其中被告王宪国为其支付6000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八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原告休息三个月,合理饮食,加强营养。原告因购买营养品支付130元。原告主张按照100元/天计算住院13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经原告自行委托,2015年4月8日,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闫海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Ⅹ级伤残,左肩胛骨骨折不构成伤残等级。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主张其母亲李某某甲、其父亲闫某某因身患××需要被扶养,以及原告儿子闫某某甲需要被抚养,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共主张51937.20元。原告系泰安市泰山区某足浴城个体工商户,该执照发证日期为2013年2月1日,原告主张参照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58444元(29222元/年×20年×10%=58444元)。原告主张按照山东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44318元/年计算自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共计124天的误工费15056.08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泰安支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可原告的误工时间100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朋友王某护理,王某系泰泰安市泰山区某路某足浴城职工,原告提供健康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证明及误工证明,证明护理人员月收入3000元,原告主张住院及休息期间共计102天的护理费10200元,原告所提供的护理人员的工资表中未有单位负责人及相关财务人员的签字。原告主张交通费329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驾驶的车辆受损,该车的登记车主为王某甲,原告与鲁J×××××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王某甲达成协议,由原告闫海赔偿王某甲车辆损失15000元,原告据此主张车辆损失15000元。原告称其手机在此次事故中丢失,主张手机损失4899元。因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未给予赔偿,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此次事故造成反诉原告王宪国所驾驶的机动车受损,泰安市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提供证明,证明王宪国月收入9000元,鲁J×××××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牛国利出具证明,证明鲁J×××××号车的停运费、修理费均由王宪国支付,牛国利不再参与主张权利。鲁J×××××号车经定损损失为6310元,反诉原告王宪国支付清障救援服务费及停车费714元。另查明,鲁J×××××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泰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鲁J×××××号车发生事故时登记车主为王某甲,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经本院释明,反诉被告闫海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再追加登记车主王某甲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在此次事故中受伤的李某某表示不再向被告主张权利。事故发生时系被告王宪国系承包被告牛国利的车辆。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在卷证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单据、费用明细、诊断证明、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据、发票、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卫生许可证、身份证明、评估报告结论书、当事人陈述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反诉被告闫海同意赔偿反诉原告王宪国误工费、车辆损失、停车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012元。本诉部分因双方意见差距较大致使调解未果。本院认为,被告王宪国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闫海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闫海及李某某受伤的事实清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王宪国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泰安支公司投保,在此次事故中受伤的李某某表示不再主张权利,因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泰安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闫海先行赔付。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原告闫海与被告王宪国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双方的违法的具体情况,本院确定原告闫海与被告王宪国各承担50%的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泰安支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应当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泰安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按50%的比例予以赔偿。对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以外的部分由被告王宪国按50%的比例以赔偿。被告王宪国在承包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牛国利作为受益人应与被告王宪国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受伤住院支付的医疗费等13461.80元,系原告治疗产生的必要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宪国已支付的6000元应予以扣除或返还;2、误工费,原告自受伤之日至医院建议的休息期间共计103天,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主张按照山东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收入44318元/年计算误工费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为12506.18元(44318元/年÷365天×103天);3、护理费,原告所提供的工资发放证明中没有负责人的签字以证实其真实性,对护理费应参照护工收入7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11天,其护理费应为770元,对出院后的护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1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以30元/天计算为宜,为330元;6、营养费,原告根据医院的诊断证明加强营养,且为加强营养实际支出了费用,对该损失被告应予赔偿;7、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为Ⅹ级,根据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日期,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为58444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原告所主张的800元鉴定费系原告实际损失,因该费用在保险公司的责任免除范围内,被告王宪国应按比例予以赔偿;10、财产损失,原告所主张的车辆转让价格并非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手机损失,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反诉原告王宪国的各项损失,反诉被告闫海同意赔付,本院予以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闫海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506.18元、护理费77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81920.18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闫海医疗费3461.80元(13461.80元-10000元)、营养费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以上共计3921.80元的50%,为1960.90元。三、被告王宪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闫海鉴定费800元的50%,为400元。被告王宪国已支付的6000元原告闫海应予返还。四、被告牛国利对被告王宪国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闫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六、反诉被告闫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王宪国误工费、车辆损失、停车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01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8元,反诉费50元由原告闫海负担1579元,被告王宪国、牛国利负担15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宗婷人民陪审员  张继美人民陪审员  王大慧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玉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