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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枣阳刑一初字第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姜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吴某,姜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刑一初字第0012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甲,系被害人叶某丙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系被害人叶某丙之母。上述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冷宗华。被告人姜某甲。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本案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冷宗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姜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轻型货车,沿枣阳市寺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太平镇肖毛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叶某丙无证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叶某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姜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为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当庭列举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甲违反交通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因姜某甲的肇事行为造成损失丧葬费19360元、死亡赔偿金4581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医疗费2600元,共计530080元。并列举了身份、亲属关系证明、劳动合同、社保查询等证据。被告人姜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证据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姜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轻型货车,沿枣阳市寺沙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至太平镇肖毛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叶某丙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追尾相撞,致叶某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姜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周围群众报警,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将姜某甲抓获。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甲、吴某系被害人叶某丙父母。叶某丙生前在浙江省赤道筑养路机械有限公司从事氩弧焊工工作一年以上。因姜某甲的肇事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丧葬费19360元、死亡赔偿金458120元,共计47748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姜某乙证言证明,2014年12月5日晚,姜某甲开白色货车从唐河回枣阳,因在之前晚饭时姜某甲喝了酒,我不放心就坐在副驾驶室位置。当车行至肖毛村路段时,对向大车灯光太亮,看不见路况,撞到了前方的一辆两轮摩托车,将摩托车撞到路的右边,货车掉头停在路左。路边过来人将姜某甲拉下车要打他,我上前劝阻对方,后来公安人员过来将姜某甲带走了。2、证人周某证言证明,在案发当晚,我在位于肖毛村的家中听到外面有撞击的声音。我出门看到一白色货车头朝北停在我家门前,当时司机发动车,车动了一下就掉到沟里了,我和邻居将车拦住,让司机下车,我看到被撞的人在路的对面,就打电话报警了。3、证人叶某乙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叶某丙驾驶摩托车出门,后来在路上出车祸死亡。4、被告人姜某甲供述,案发当晚,我晚饭饮酒后驾驶货车载姜某乙从唐河回枣阳。当车行到太平镇时,对向一辆车灯光太强,我看不见前方与一摩托车相撞了,后来我的车失控行驶到公路对面停下来,周围的群众过来了,然后我在现场等待警察过来。5、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枣公交认字(2014)第1205C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某甲醉酒、无证驾驶及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是形成事故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6、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枣)公(司)检(法)字(2014)06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分析意见:叶某丙系生前因颅脑损伤而死亡。7、枣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载明,肇事现场位于枣寺沙路太平肖毛村路段,肇事车头北尾南停于路下东侧,前后轮中轴距公路东边沿分别0.6米、1.1米。肇事车西北16.4米处公路西侧路下倒一两轮摩托车。两车接触点在公路西侧路面距公路西边沿3.4米。8、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襄公刑鉴化字(2014)第1711号理化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从送检的姜某甲血液中检出“酒精”成份,含量为85mg/100ml,姜为醉酒后驾车。9、枣阳市公安局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姜某甲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肇事车追摩托车尾相撞。10、枣阳市公安局出具的车辆基本信息,10值班接警证明、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均在案为据。11、枣阳市公安局太平派出所及太平镇肖毛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及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证明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劳动合同及社保查询等证明叶某丙于2013年7月26日与浙江赤道筑养路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三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2013年7月27日开始从事氩弧焊工工作。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仍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疏忽大意,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甲在肇事后在现场等待,配合公安人员的调查,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甲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死亡,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赔偿医疗费的诉求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提出精神抚慰金的诉求不属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不予支持。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至2017年1月30日止)。二、被告人姜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甲、吴某各项经济损失4774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孙俊波审判员  李有保审判员  程四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倩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