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执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常州市天宁区百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孙军、常州品质家具有限公司、常州亚仕捷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州市天宁区百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孙军,常州品质家具有限公司,常州亚仕捷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字第144号申请执行人常州市天宁区百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幼卿,董事长。被执行人孙军,男,1972年10月1日生。被执行人常州品质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军。被执行人常州亚仕捷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兵。常州市天宁区百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孙军、常州品质家具有限公司、常州亚仕捷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4)天商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孙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州市天宁区百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支付截至2014年2月20日的利息820480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月息19.2‰)计算的利息;常州品质家具有限公司、常州亚仕捷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担保人履行了担保义务,则依法取得追偿权;案件受理费2936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4364元,由孙军、常州品质家具有限公司、常州亚仕捷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天商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曹宏俊审判员 陶 涌审判员 王 巍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亚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