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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刑初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刑初字第85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刘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辩护人韩杰栋,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7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佳、被告人刘某甲、辩护人韩杰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5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持准驾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浙B×××××、浙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姚北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0KM+950M(余姚市临山镇娘娘庙路段)处时,与由北往南通过机动车道的被害人吴某乙及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吴某乙当场死亡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甲更换车牌驾车逃逸。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乙符合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后被告人刘某甲于同年3月9日主动向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余公交认字(2015)第031号《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甲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吴某乙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家属与被害人吴某乙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支付全部赔偿款合计人民币2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事件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查获经过”、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人口信息、死者近亲属登记表、赔偿协议书、收条、被害人近亲属要求从轻处罚报告,证人谢某、刘某乙、吴某甲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意见书、机动车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监控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持准驾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驶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遇情况措施不及,因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有自首情节,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又对被害人近亲属作了经济赔偿,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刘某甲适用减轻处罚。辩护人就上述理由提出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长世人民陪审员  叶厥翔人民陪审员  黄永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刘云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