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天商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王永刚与陈洪、段丽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刚,陈洪,段丽莉,安吉递铺柴台埠白茶经营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天商初字第219号原告:王永刚。委托代理人:汪武祥,安吉县良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洪。被告:段丽莉。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汝亮,安徽西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吉递铺柴台埠白茶经营部。代表人:段丽莉。原告王永刚与被告陈洪、段丽莉、安吉递铺柴台埠白茶经营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陈洪、段丽莉共同给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并承担实现债权费用10000元;2.被告安吉递铺柴台埠白茶经营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武祥,被告陈洪、段丽莉的委托代理人吴汝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吉递铺柴台埠白茶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洪与被告段丽莉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4年1月18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22日被告陈洪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期至2015年3月21日,借款月利率2.5%,若被告违约,则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并由被告安吉递铺柴台埠白茶经营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50万元至被告陈洪账户。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催讨未果,原告故诉请判令上述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为实现其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用1万元。本院认为,原告王永刚与被告陈洪间的民间借贷及其与被告安吉递铺柴台埠白茶经营部间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除约定的利息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陈洪未按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被告陈洪应给付原告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因约定的借款利息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现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实际支出的实现债权费用为1万元,该数额计算标准符合法律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认定。此外,因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陈洪与被告段丽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也未提出充分的证据证实本案债务属于被告陈洪的个人债务,因此,本院认定被告陈洪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所负的本案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陈洪与被告段丽莉共同归还。同时,由于被告安吉递铺柴台埠白茶经营部为本案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安吉递铺柴台埠白茶经营部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洪、段丽莉给付原告王永刚借款5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内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并赔偿原告实现债权费用1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安吉递铺柴台埠白茶经营部对第一项给付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5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3170元,合计诉讼费7620元,由被告陈洪、段丽莉、安吉递铺柴台埠白茶经营部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文祥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科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