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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0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张学良与蹇永立、张少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良,蹇永立,张少华,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0755号原告张学良,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胡守强,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授权范围为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张为,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授权范围为特别代理。被告蹇永立,司机。被告张少华,司机。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冉永海,松滋市王家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授权范围为特别代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荆州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江津西路***号荆州海关*层***层。代表人刘滔滔,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圣国,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授权范围为特别代理。原告张学良诉被告蹇永立、被告张少华、被告太平财保荆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卢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良的委托代理人张为,被告蹇永立、被告张少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冉永海,被告太平财保荆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圣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良诉称:2014年8月22日,被告蹇永立驾驶鄂D×××××小型轿车沿沙渔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沙渔线85KM+50M处,与同向行驶由原告张学良驾驶的鄂D×××××两轮摩托车(后载另案原告温盼盼)相撞,造成原告张学良、温盼盼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张学良住院期间被告蹇永立垫付了23000元医疗费。2014年8月22日,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蹇永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学良无责任。被告蹇永立驾驶的鄂D×××××轿车于2014年3月19日在被告太平财保荆州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3月31日,宜都明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学良的伤残及相关情况作出了司法意见鉴定书。因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赔偿意见,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太平财保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122000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2760.04元,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蹇永立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蹇永立辩称: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下达的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我所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予以赔付;我所垫付的医药费要求保险公司返还。被告张少华辩称:被告蹇永立是我聘请的驾驶员,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保荆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保荆州支公司辩称:如果涉案车辆确系在本保险公司投保,且事故发生不存在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我公司同意按保险条款进行赔付;原告张学良系农村居民,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及误工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张学良主张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有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16时40分,被告蹇永立驾驶鄂D×××××小型轿车沿沙渔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沙渔线85KM+250M处时,与同向行驶由原告张学良驾驶的鄂D×××××两轮摩托车(后载另案原告温盼盼)相撞,造成原告张学良、另案原告温盼盼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刘家场中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蹇永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学良无责任。原告张学良受伤后被送往松滋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股骨骨折,2014年9月19日出院。2015年3月31日,原告张学良的伤情经宜都明信司法所出具鉴定意见:伤残X级、X级,误工期根据伤者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不含后期取内固定物误工时间30天),护理期、营养期各为120天,后期治疗费15000元。原告张学良为维护的其合法权益,故向本院起诉要求:1、被告太平财保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2000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02760.04元,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蹇永立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同时查明,被告蹇永立驾驶的鄂D×××××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张少华,在被告太平财保荆州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3月19日零时至2015年3月18日二十四时止。另查明,原告张学良在住院期间,被告蹇永立支付了23000元的医疗费。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复印件、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副本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刘家场镇金松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费用汇总清单、财产损失发票、就业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工资停发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证、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残疾证、刘家场镇方家坪村委会证明、原告张学良特种行业资格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此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蹇永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学良无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张学良主张的误工标准,其提交了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劳动合同书、2014年5月至2014年7月的工资表、工资停发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结合其特种行业资格证,对其误工标准宜按建筑行业的收入标准予以计算,即41754元/365天=114.4元;对原告张学良的误工期,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和右股骨骨折,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结合松滋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原告主张的误工期为208天并无不当;对原告张学良的伤残赔偿金的标准,原告提交了原告户籍地刘家场镇方家坪村委会的证明、现居住地刘家场镇荆松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结婚证、原告之妻易超家庭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告岳父易发忠的房产证,庭审后,鉴于本案中原告身份的特殊性,本院庭审后到原告现在的居住地进行了调查核实,本院认为,原告的户籍虽然在刘家场镇方家坪,但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原告的主要收入也来源于城镇,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期和营养期,原告提交了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太平财保荆州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对此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和营养期为120天,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张学良主张的财产损失,原告提交了松滋市天利摩托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发票一张,金额为3631元,但未能提交相应的清单,对此本院酌定为1500元;对原告张学良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虽然提交了其妻子易超的残疾人证,但并不能证明其已经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对其妻子易超的扶养费不宜计算。依照相关标准,本院确定原告张学良的经济损失共计156708元,分别为:医疗费30289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50元/天=1400元、营养费120天×20元/天=2400元、伤残赔偿金24852元×20年×12%+8681元/年×16年×12%÷2=67979元、精神抚慰金2400元、误工费208×114.4元/天=23795元、护理费120天×28729元/365天=9445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财产损失1500元。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的约定,原告张学良的医疗费30289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2400元,计49089元,加上另案原告温盼盼的医疗费5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260元,计6834元,由被告太平财保荆州支公司在1万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学良10000×49089/(49089+6834)=8778元;原告张学良的伤残赔偿金67979元、精神抚慰金2400元、误工费23795元、护理费9445元、交通费500元,计104119元,由被告太平财保荆州支公司在11万元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4119元;原告张学良的财产损失1500元,由被告太平财保荆州支公司在2000元的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500元;被告太平财保荆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总计赔偿原告张学良的经济损失为114397元。原告张学良冲除鉴定费2000元余下的经济损失156708-2000-114397=40311元,由被告太平财保荆州支公司在50万元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太平财保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总计赔偿原告张学良的经济损失共计154708元,由于事故发生后被告蹇永立已经支付了原告张学良23000元,故被告太平财保荆州支公司只需向原告张学良赔偿131708元;对被告蹇永立垫付的23000元由被告太平财保荆州支公司予以返还。原告张学良支出的的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蹇永立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太平财保荆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学良经济损失131708元。二、由被告太平财保荆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蹇永立垫付的医疗费23000元。三、由被告蹇永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学良鉴定费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1元,由被告蹇永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账号:26×××32,收费单位编码1610901,收费项目编码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卢 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毛德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