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审一民申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任子武与本溪钢铁(集团)热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任子武,本溪钢铁(集团)热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审一民申字第24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任子武。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本溪钢铁(集团)热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永丰街**号。法定代表人:冯朝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全章,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姜建华,该公司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任子武因与被申请人本溪钢铁(集团)热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热力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本民三终字第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任子武申请再审称,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供热水是热力公司的,热力公司不给暖气水该暖气片绝对不会爆炸的。房屋的供暖方式改为一户一阀之前归谁所有?任子武家的房屋是1991年建成的,已经20多年其屋内的供暖设备从来没有更换过,热力公司称本溪市政府2010年152号令“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的维修、养护、更新、改造,由房屋产权人或承租人负责,并委托供热企业实施”。供暖设备涉及到千家万户,凭这个文件说归谁就归谁了吗?本溪市政府令152号第四章第二十二条,供热企业与热用户应当签订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内容包括供热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室内温度、维护责任、收费标准、收费时限、结算办法及违约责任等。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52号第四章第十六条热源企业与供热企业,供热企业与热用户,应当分别签订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内容,包括供热期限、室内温度、维护责任、收费标准、收费时限、结算办法及违约责任等。我们从来就没有该合同,热力公司要承担百分之百的责任。从暖气设施技术、检查责任由谁来负责方面。热力公司称每年供暖通知试水打压的方式就视为检查的目的了,本溪市政府令152号第三章第十六条(一)“建立供热设施巡检制度,对管理范围内的供热设施进行检查;并做好记录;发现共用供热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发现热用户供热采暖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热用户及时消除”。即使认为暖气片在改为一户一阀后归任子武所有,那么作为原产权的热力公司应当负有向任子武释明、并告知其暖气片还有多长时间使用寿命,是否还存在哪些安全隐患的义务,因为热力公司作为供暖企业在这方面具有任子武所不具备的专业技术知识和能力。并且市政府令也明确规定供暖企业要建立供热设施巡检制度,对管理范围内的供热设施进行检查;并做好记录;发现热用户供热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并负有书面告知的义务。而热力公司在法庭上声称供暖公司人员少,用户多为由,不能履行自己责任,这实际上就已经承认了自己应该履行这个责任了,只是没有去履行。这是上级赋予热力公司的责任。热力公司没有按照规定履行责任,当然要承担责任。本案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由热力公司证明其按照市政府令要求对任子武的暖气片进行了检查,对暖气片使用寿命、安全隐患进行了书面告知,否则应当由热力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判决赔偿任子武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任子武房屋内的供暖设备应归任子武所有,本溪市人民政府2010年发布的《本溪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也规定: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的维修、养护、更新、改造,由房屋产权人或承租人负责,并委托供热企业实施,故任子武对室内的供暖设备负有管理及维护的义务。任子武要求热力公司承担因暖气片漏水造成其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任子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任子武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宇庭代理审判员 宁久宏代理审判员 王少林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