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廉法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邓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廉法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甲,男,广东省廉江市人,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了廉江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廉江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吕海棠,廉江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廉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廉检公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春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甲及指定辩护人吕海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16时许,被害人谢某甲经过廉江市青平镇中垌村邓亚六家门前时,碰了一下正依靠在菠萝树下的被告人邓某甲,被告人邓某甲即用手打了被害人谢某甲的肩膀,为此双方发生口角并打斗,被害人谢某甲从地上捡起一个垃圾铲砸中被告人邓某甲的肩膀,被告人邓某甲持扫把棍将被害人谢某甲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谢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吕海棠在开庭审理中也无异议,辩护人只是辩称:1.被告人邓某甲具有酌情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被害人有过错在先,被告人的犯罪恶意较小,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邓某甲是听力语言三级残疾人,根据我国对聋哑人犯罪相对轻罚的刑事法律政策,对被告人应当减轻处罚。以上事实并有被害人谢某甲的陈述,证人杨某甲、谢某乙、谢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谢某甲的病历及报告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邓某甲的残疾人证,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人的罪责。故对辩护人辩称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是听力语言三级残疾人,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邓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建议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此也无异议,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邓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欧建辉代理审判员 梁成虎人民陪审员 吴小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卡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