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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额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尔古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额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汉族,大专文化,莫尔道嘎林业局工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现住内蒙自治区额尔古纳市。2008年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09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莫尔道嘎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额尔古纳市人民检察院以额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额尔古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少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与其朋友魏某、魏某某、樊某某、孔某某五人一同到额尔古纳市莫尔道嘎镇新世纪练歌房唱歌。到达歌厅后,被害人魏某某一直在玩手机,高某为了不让魏某某玩手机,于是便从魏某某的手中将手机拿过来,放进了自己的衣服口袋里,随后朝着魏某某的拎包走了过去,故意把魏某某的拎包从茶几上拿到了沙发上,并且用外套盖着拎包,同时做出了一个将手机放入包内的假动作。大约过了5分钟,高某借故离开歌厅将手机存放在莫尔道嘎镇嘉利网吧,随后又返回歌厅。当魏某某唱了一会儿歌后想加孔某某微信时,发现手机不见了,于是便向高某要手机,高某谎称已把手机放入魏某某的拎包里。当日23时40分许,被害人魏某某向莫尔道嘎森林公安局报案。被盗灰色iphone6手机一部,经额尔古纳市价格认证中心额价鉴字(2015)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价值人民币5594元。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高某所盗灰色iphone6手机一部,已发还被害人魏某某。同时,被害人魏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又查明,被告人高某于2008年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09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证明、谅解书),物证(涉案iphone6手机)照片,证人孔某某、樊某某、魏某、董某某、王某某、吕某某、孙某的证言,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额尔古纳市价格认证中心额价鉴字(2015)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被告人高某的供述与辩解,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在本案前曾因犯罪行为受过刑事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所盗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高某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高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并处适当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高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雷宝印审 判 员  郭本强人民陪审员  高 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段金杰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