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杨才菊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才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初字第255号原告杨才菊。委托代理人张松、奚彩忠,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中山东路19号。负责人陆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华、仲文卿。原告杨才菊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继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才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松、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才菊诉称,2014年4月28日,朱某驾驶苏L×××××二轮摩托车与程宗柏驾驶的苏L×××××轿车相撞,致朱某受伤,车辆受损。原告的车辆因事故修理花费5410元,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及附加不计免赔险,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541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失应由对方车辆投保的交强险承担2000元后,按照事故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13时05分左右,朱某持E证驾驶苏L×××××二轮摩托车,沿扬中市区金苇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春柳路路口时,与程宗柏持C1证驾驶的沿春柳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苏L×××××轿车相撞,朱某受伤,财物、车辆受损。经扬中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进行事故责任认定,朱某、程宗柏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苏L×××××轿车属原告所有,程宗柏系原告丈夫,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附加不计免赔险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车辆因本起交通事故受损金额为541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其车辆投保相关保险,发生保险事故后,其有权选择向保险人主张合同之权利或向侵权人主张侵权责任。原告按照保险合同向被告主张给付保险金的权利,于法有据,被告应按约支付,对于被告提出的扣除对方交强险应承担部分后按照责任赔付的主张,双方并未就此进行约定,即使被告提供的格式保险合同条款中具有相应内容,因其不符合双方缔约目的,也与鼓励驾驶人员谨慎驾驶的社会正面导向相违背,该条款没有约束力,被告就此提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杨才菊人民币541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汇到本院,户名扬中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分行江洲支行,帐号11×××16)。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在上述期限内给付原告,本院直接退还原告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判员 陈继根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耿 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