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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731号原告:梁某某,女,1970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被告:黄某甲,男,196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原告梁某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劲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被告黄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3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1998年12月31日生育一子黄某乙,双方性格不合,被告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相加。原告没有感受关爱和幸福,双方对于家庭负担均是一人承担一半。原告于2006年10月13日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多年来,被告对原告不关心,不沟通,致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诉请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黄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3.原告继续租住公租房。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2.户口薄;3.公民身份证。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的夫妻感情较好,被告不同意离婚。婚后被告时常照顾原告及小孩,常与原告沟通,但原告不予理睬。被告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离婚协议一份。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相识并恋爱,同年3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1998年12月31日生育一子黄某乙。2006年10月13日,原告起诉离婚,因双方和好而撤诉。2009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双方未到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离婚登记。原告认为双方对于家庭支出各承担一半,不能感受到幸福,且双方性格不合,遂诉至本院,请求实现前述实体权利。另查: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5月25日开始分居。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生育一子,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与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双方相互包容、相互理解、相互扶助,其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劲松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阮秉智冼日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