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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未民初字第07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姚聚类与被告史申喜,第三人方绍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聚类,史申喜,方绍祥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未民初字第07215号原告姚聚类,女,1980年2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志军,男,河南联众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蒋中峰,男,系原告之父。被告史申喜,男,1953年6月2日出生。第三人方绍祥,男,1956年4月16日出生。原告姚聚类与被告史申喜,第三人方绍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聚类的委托代理人周志军、蒋中峰,被告史申喜,第三人方绍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聚类诉称,其于2013年7月5日委托第三人方绍祥全权处理西安市泰和居21号楼29层2901号房产。第三人方绍祥接受委托后与被告史申喜于2013年8月15日签订了购房《协议书》。被告已支付自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1月1日期间的利息1.2万元,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期间的利息1.2万元。但自2014年1月1日起,被告不再支付合同约定的利息。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6万元;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1月至起诉时往返西安的车费、油费、过路费、住宿费、误工费共计24537.5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史申喜辩称,第三人方绍祥接受原告委托与其于2013年8月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之后其按照约定支付了2.4万元利息。2014年元月,其得知房屋有其他纠纷,因原告亲戚扰乱致其无法居住使用房屋。原告与其曾达成一致,如若其不购买房屋,其无权主张装修的费用和已经支付的利息;如房屋出现纠纷,原告应双倍返还。现其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协议的约定。第三人方绍祥述称,2013年7月5日,其接受原告的委托全权处理产权属于原告所有的西安市泰和居21号楼29层2901号房产。其与被告于2013年8月15日签订购房协议书。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符合法律规定。合同一经生效,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如不按期履行,应承担法律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姚聚类系王美玉的外孙女。王美玉原系西安铁路局西铁革新服装厂职工,2007年购买了位于西安市新城区铁东村5幢3门1层1号房屋。2008年,姚聚类与唐大明宫遗址区保护改造项目指挥部签订《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居民户)》,约定拆除西安市新城区铁东村5幢3门1层1号房屋,安置杨家庄泰和居住宅一套。2013年7月2日,原告姚聚类与第三人方绍祥签订《委托书》,委托第三人方绍祥处理上述协议中安置的西安市泰和居21号楼29层2901号房屋买卖事宜。2013年8月15日,第三人方绍祥(甲方)与被告史申喜(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姚聚类、王美玉西安市泰和居21号楼29层2901号房以32万元价格出售给乙方;乙方自2013年8月1日至11月1日支付20万元利息,月息4000元,自2013年11月1日期支付30万元利息,月息6000元,付息到2015年10月30日止;截止2015年10月31日终止时,乙方需一次性向甲方支付32万元本金;小区物业换房产证时甲方应在上述条件完成后全力配合乙方完成,但手续费由乙方付;甲方如需用钱,乙方可提前支付。协议签订后,被告史申喜依约支付了原告姚聚类自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期间的房屋租金2.4万元;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后因原告姚聚类亲属多次采取不正当措施阻止被告史申喜居住使用房屋,被告史申喜停止向原告姚聚类支付租金。另查明,原告姚聚类尚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书。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姚聚类变更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其与被告史申喜于2013年8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请求判令被告腾房并交付房屋钥匙、临时安置证、水电卡及天然气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逾期不腾房,按每日收取占用费。被告史申喜同意确认协议无效,但要求原告返还其已支付的2.4万元,支付其装修款117200元并按月支付2分利息;同意腾房,交还原告房屋钥匙、临时安置证、水电卡及天然气卡。原告姚聚类同意返还被告史申喜已支付的2.4万元,并支付被告史申喜装修款117200元,但不同意按月支付2分利息。庭审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委托书》、《协议书》、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对权属有争议的房屋不得转让。出售人应当对所出售的房屋拥有绝对的、无任何瑕疵的所有权,原告现尚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书,且其亲属在庭审中提出涉案房屋权属存在争议,原告出售权属有争议的房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现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确认协议无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现同意返回被告已支付的2.4万元及支付被告装修款1172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应向原告腾交房屋并返还原告房屋钥匙、临时安置证、水电卡及天然气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腾房占用费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按月支付利息的请求,因被告在本案中未提出反诉,故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姚聚类与被告史申喜于2013年8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二、原告姚聚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史申喜2.4万元,支付被告史申喜房屋装修款117200元。三、被告史申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离西安市泰和居21号楼29层2901号房并返还原告姚聚类房屋钥匙、临时安置证、水电卡及天然气卡。四、驳回原告姚聚类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债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4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承担1472元,与上述第二项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下余1472元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丽华人民陪审员  杨丽娟人民陪审员  周银凤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郭 娟 关注公众号“”